請求查閱帳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10號
CHDV,106,補,31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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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謝天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起訴請求被告陳詳勻提出湧勝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存根聯、現金簿
、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期間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
支票庫存摺、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
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
表及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備位聲明為:訴請被告陳銀庫提出湧勝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上開資料,雖備位聲明係基於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而為請求
,惟核其訴訟標的非單純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本件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如獲勝訴判
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均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1,650,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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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