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宥宜(原名莊慧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
易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7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66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宥宜(下稱再審聲請人)之再 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一至三所載。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前開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21 條所列情形為具 體之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 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 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人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 算1 日,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4年度 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 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 轄法院,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 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霞之指訴、證人鍾文桂 之證述、同案被告凃阿榮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書、聲請人與凃阿榮出遊出入旅館之照片及汽車旅館名 片等事證,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 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 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 因,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 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五、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為何,聲請 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與凃阿榮相姦之時間 、處所、次數,並無證據可資依憑,原確定判決採證與事實 不符云云,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 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判 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判決認係以違 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原 確定判決縱有如聲請人所主張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乃是否 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上開聲請意旨所陳,係屬 非常上訴範圍,自非職司再審職權之本院所得審酌。六、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內容,雖另指稱告訴人劉秀霞指訴聲 請人妨害家庭之時間,已逾越半年,屬縱容配偶之行為,不 得提出告訴云云。惟聲請意旨所指摘告訴人劉秀霞之告訴已 逾告訴期間乙節,係法律適用有無違誤之問題,並非聲請再 審之法定原因,自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得為再 審之理由並不相符。
七、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惟此項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此亦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 必需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者,始屬相符(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8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第154 號 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另以證人之證詞實有偽造、虛偽 云云,執為聲請再審事由。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1 項第2 款情形之證明,須「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以該款聲請再審。而觀諸再審聲請狀內所敘明之理由, 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霞、證人鍾文桂、 凃阿榮已因偽證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確定判決」存在, 或有其他可證明同法第4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此部分自無從僅 憑聲請人個人己見,即遽謂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霞、證人鍾文 桂、凃阿榮之證述係偽證,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聲請再審 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並非聲 請再審之法定原因,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八、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21 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亦未檢附 具體證據,僅係徒憑己意漫為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與 得為再審事由並不相符。
九、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核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要件未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