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1號
CHDV,106,簡上,2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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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上訴人  楊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
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0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之分配金額新臺幣24,000元、次序6借款債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250,398元,均應予以剔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乙字第10041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次序3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4, 000元、次序6債權250,398元,均應剔除更正為0元。其主張 略以:
(一)訴外人黃龍簽立信用卡往來契約,向上訴人申領信用卡使 用,詎未依約繳款僅部分清償,尚欠本金195,277元及利 息等。上開債權依法訴追,經強制執行仍不獲滿足,由本 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1200號債權憑證在案。嗣上訴人 聲請本院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0041號強制執行黃龍於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存款債權(下稱兆豐銀行、 兆豐銀行存款),且於105年7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 中被上訴人所提出黃龍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4年11月3日 ,未載到期日,金額300萬元,票號846605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或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根本未發生,竟仍 列入分配,經上訴人聲明異議無效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
(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且否認黃龍與被上訴人間有 何借貸關係。上訴人對黃龍有上述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 且黃龍已給付遲延,既黃龍怠於行使權利,未對系爭本票 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抗辯。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 ,代黃龍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即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 ,發票人黃龍無給付票款義務之抗辯。另金錢借貸契約為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未經貸與人即被上訴人舉證,徒以系爭本票之簽立,即 認已有債權發生,殊有未合。被上訴人如未舉證證明當事 人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則其債權根本未發生, 自不得主張其借款債權或本票債權,故系爭分配表分配予 被上訴人之次序3執行費24,000元、次序6債權250,398元 ,應予剔除等語。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原判決廢棄,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041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5年7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新臺幣24,00 0元、次序6債權250,398元,均應予以剔除,更正為0。並補 充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所指借款之交付,係由其任負責 人之獨資公司J.C.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Co., Ltd匯 款美金19,000元、2萬元;另獨資設立之公司GLOBAL PRODU CTS SOURCING Enterprise LtD匯款美金32,000元、2萬元及 15,000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350萬元。惟被上訴 人提出之借據明載借款300萬元,系爭本票面額亦為300萬元 ,然證人黃龍於105年12月6日庭期卻證稱尚有300萬元左右 未清償,顯為拼湊前述五筆匯款金額遠高於借款300萬元之 詞,證言顯有矛盾。況被上訴人與黃龍間之借貸,借款來源 卻由公司名義匯款?其中J.C. International Enterp rise Co., Ltd匯款分類更記載為「19D專業技術事務支出」,此 據中央銀行網站資料說明為:提供國外有關法律、會計、管 理顧問、公關、廣告、市場調查、民意測驗、商業展覽、公 證、檢驗等服務收入,包括董監事酬勞,更可證匯款並非消 費借貸之交付。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抗辯略以:系爭本票是 黃龍本人簽發,當初黃龍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在被上訴人面前 簽發給被上訴人,並且還有一張借據。被上訴人有銀行匯款 往來明細可證,是以美金計算,當初是以前述公司名義匯款 給黃龍,公司負責人就是被上訴人。當初被上訴人口頭跟黃 龍協議借款就是分次匯給,而且也沒有規定不能分次給,且 有口頭協議匯率是1比30。匯款分類是被上訴人諮詢過銀行 ,會計師,公司戶不建議與私人直接借貸,且公司法第15條 亦規定,除公司業務往來可融資外,不得貸與股東及其他人 ,故才以專業技術事務支出匯款,以便做帳。黃龍的工作與 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沒有相關,被上訴人不會支付專業技術事 務支出給黃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黃龍積欠上訴人債務,曾經強制執行未受償,



由本院核發前述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持憑聲請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0041號強制執行黃龍之兆豐銀行存款債權, 於105年7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持據系爭 本票及本院准對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民事確定裁定(10 5年度司票字第658號),聲明參與分配(105年度司執字 第2398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可得次序3執行費24,000 元、次序6債權250,398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相符之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影本等在 卷可稽;本院亦調閱前述相關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核屬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之借貸債權並非真正, 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分配款應予剔除部分,被上 訴人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系爭本票確由黃龍簽發,並 有借據及匯款明細可資證明被上訴人與黃龍間之借貸關係 真正等語。經查,黃龍固於原審證述相合於被上訴人之辯 詞。惟本院參酌匯款至黃龍前述帳戶者之情形為GLOBAL PRODUCTS SOURCING Enterprise LTD於104年12月22日、 105年1月27日、105年3月15日各匯款美金32,000元,等值 新臺幣1,050,880元、美金2萬元,等值新臺幣672,200元 、美金15,000元,等值新臺幣491,850元。另J.C.Interna tional Enterprise Co., Ltd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美金 19,000元,當日匯率為1比32.85約值新臺幣624,150元; 104年12月28日匯款美金2萬元,等值新臺幣655,800元。 且除104年12月15日之匯款美金19,000元外,其餘均經黃 龍透過網路銀行把美金結售成新臺幣入到黃龍在兆豐銀行 的新臺幣帳戶。又前述款項皆從國外匯入,無法得知匯款 人之匯款原因;匯入款皆是由黃龍表示性質為公關勞顧費 用等情,有兆豐銀行回覆本院之查詢並檢附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其中換算該美金匯款當時約值新臺幣為3,494,880 元,亦相近於上訴人陳稱之換算值約新臺幣350萬元,並 提出美金(元)外幣匯率資料附卷供佐之情。從而,勾稽 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黃龍係約定借款新臺幣300萬元,黃龍 並簽立104年11月3日之借據與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同 日)交付上訴人為憑證等語若屬實,則雙方自係以新臺幣 為借款標的,乃被上訴人前後匯付之美金價值,合理換算 共近新臺幣350萬元,多給付近50萬元,顯然已相當悖逆 於常人之借錢經驗,且此亦非被上訴人抗辯,與黃龍雙方 口頭協議匯率為1比30可得合理釋疑。況被上訴人亦自承 「楊陳玉英是我母親,黃龍是我母親的乾兒子,當初借款 是我母親同意借款,我是在母親同意借款的情形下,從海



外借錢給黃龍,是黃龍向我母親開口,我母親同意借他, 是我母親叫我匯款給黃龍。黃龍借款的對象本來不是我, 我從國外回來後才知道這件事,是黃龍與我母親講好,黃 龍做為我母親的乾兒子,本來本票我也不會叫他簽,就因 為不上不下的才借給他。」等語,衡情若有借款亦係頗為 勉強,則於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借貸標的,並非以美元為 借貸標的之情形下,豈有甘心換算匯予近新臺幣350萬元 之理?益見被上訴人與黃龍本件借貸關係之可疑。(三)承上,另揆諸被上訴人之母楊陳玉英曾為原告,列上訴人 為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1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於其起訴狀內記載略以「……訴之聲明:本院105年 度司執乙字第100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的存款 新臺幣4548元及美金1萬元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予以撤銷 ……事實及理由:原告因銀行戶頭需要,於民國104年12 月15日借用銀行戶頭,並且已多次使用,因被告與黃龍間 債務事件,被告聲請扣押兆豐銀行戶口之款項,原告於獲 悉後,聲請停止執行之訴……」等語,並提出黃龍之新臺 幣存摺類存款存摺與外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影本為證。顯然 主張楊陳玉英借用黃龍之兆豐銀行帳戶,且事實上持有黃 龍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母親同 意借款給黃龍,才借貸予黃龍之詞亦顯有不符。遑論被上 訴人固亦提出相關之資料附卷,以資證明其係前述匯款公 司之負責人,亦因公司法人格之與被上訴人之自然人身分 有異,於迄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前述外國公司之匯款 即屬被上訴人個人借貸給黃龍之款項情形下,本難予採取 。故被上訴人抗辯之詞與黃龍證述之詞,本院未足採取, 應認上訴人主張如上之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之借貸債權 並非真正。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 之分配款應予剔除,自有理由。
綜上,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之分配金額24,000元、次序6借款債權之分配金額250,398元,均應剔除更正為0元,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請求應予廢棄原判決,准上訴人之請求,係有理由,本院爰據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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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