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俊杰
相 對 人 陳秋敏
關 係 人 陳世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秋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俊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世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 國104年2月間因中風送醫後,狀況仍持續惡化,經醫師於104 年7月間診斷罹有敗血症、肺炎、肝炎、缺血性心臟病、高血 壓性心臟病、麻痺性腸阻塞,目前仍安養中,而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醫師蕭銘鴻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後無回應,且坐 輪椅、包尿布、插鼻胃管、四肢呈萎縮狀態,已記明筆錄在
卷。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 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相對人可自行睜開雙眼,但無法依 指示移動,表情淡漠,仰坐於輪椅上,四肢皆僵硬不動。於 詢問問題時,個案對於聲音沒有反應,亦無法針對問題做出 適切之口語或肢體動作;偶爾可點頭或搖頭回應,但回應內 容不完全正確,目前個案使用鼻胃管、尿布,生活無法自理 ,需他人協助」、「醫學上診斷為中風、血管性失智症」、 「日常生活動作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喪失,無法管 理與處置個人事務」、「無法以有效言語溝通,四肢皆僵硬 不動,無法配合施測」,判定相對人「為中風、血管性失智 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經核 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均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子陳浩偉 、弟陳錦達、姊張陳秀暖及陳綺慧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監護 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子,28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26歲,彼此關係 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 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於監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 規定,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