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黄漢鐘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黄莊富枝
利害關係人 黄薪妃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棟材
利害關係人 黄宏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黄薪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黄莊富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黄漢鐘為相對人黄莊富枝之夫。 相對人前經貴院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17日以81年度禁字 第29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任其監護人, 且皆確定在案。今為籌措長期照護相對人之醫療費用,須處 分出售其名下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與 座落其上之彰化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路000號)建物等不動產,以所得價金用於負 擔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並同時請求裁定相對 人之長女黄薪妃(女,58年9月27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之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聲請 貴院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 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受監 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前 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81年度禁字第29號裁定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正。 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黄莊富枝迄今既尚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自有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 人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必要。本院審酌受監護人之父母 均已歿,且現與受監護人之養子黄宏任聯繫不上,另受監護 人之四妹莊丹桂、四妹婿張家仁及長女婿李科霖等均同意由 長女黄薪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 同意書附卷可憑,且黄薪妃與受監護宣告人黄莊富枝為母女 關係,其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且其亦表示同意擔 任此職,是由黄薪妃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指定關係人黄薪妃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聲請人黄 漢鐘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於2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黄 薪妃,開具黄莊富枝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特此敘明。三、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處分;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 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人黄莊富枝所有之彰化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與座落其上之彰化縣○○鎮○○段000 ○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等不動 產所有權全部,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 ,黄莊富枝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先由監護人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於 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而本件既尚無監護人會同開具清冊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前揭不動 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3項、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