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5號
CHDV,106,監宣,4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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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謝性雄
相 對 人 謝錫經
關 係 人 謝錫仁
      謝茱羚
      謝苗慧
      謝秀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錫經(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性雄(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謝錫仁(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相對人自民國 55年間因自幼認知功能不佳,經醫診治至今無顯著改善,致 有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 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關係人謝錫仁擔任其監護人,由 聲請人謝性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 後相對人能回答父親姓名,但對簡單生活問題與社會現狀均 無法切實應答;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自幼發育不良,明顯生長遲緩、學習能力不佳;個案言 語表達能力差,衛生草率,或有得取少數金錢則任意花用, 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也不會在有病痛時向家人表達或 就醫。目前個案意識清醒,溝通性不佳,記憶障礙,其日常 生活均需協助照護,難以獨立為基本生活。相對人因認知功 能缺損以致無法應對日常生活,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之智 能不足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 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關係人謝錫仁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兄,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 聲明建議法院選任關係人謝錫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由聲請人謝性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 關係人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本件聲請是為處理財產



事宜,並表示由關係人謝錫仁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謝性雄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謝性雄、關係 人謝錫仁謝茱羚謝苗慧謝秀虹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 認由關係人謝錫仁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謝錫仁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謝性雄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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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