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755號
TCHM,106,聲,175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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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雍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雍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雍智因誣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刑聲請書足 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胡雍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處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胡 雍智於106年9月21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21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為憑,此已合於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受刑人胡雍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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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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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誣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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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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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6.26 │105.1.13 │ │
│ 犯 罪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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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及 案 號│8160號 │21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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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
│最 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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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67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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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5.3.3 │106.7.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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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
│確 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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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67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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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確定│105.3.29 │106.8.19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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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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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 │1935號 │5257號 │ │
│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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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