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37號
CHDV,106,司聲,13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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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鮑澤仁
相 對 人 名師農產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雅菁

相 對 人 梁錦珠
相 對 人 張明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4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4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400,000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4號民事 裁定、106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 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4號(內含106年度 執全字第44號)、106年度存字第20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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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師農產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