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16號
CHDV,106,司聲,116,2017050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余孟軒
相 對 人 黃瑞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7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3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102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 扣押裁定、本院105年9月13日彰院勝102執全甲字第416號函 、台中法院郵局第000612號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以上均為 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2年度裁全字第795號(內 含102年度執全字第416號)及105年度裁全字第617號全卷, 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