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松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松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 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經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有利於受刑人之 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松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四、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所 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 ,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 3所示之 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106年9月12日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0 6年9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許松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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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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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妨害性自主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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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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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02.05 │102.02.06 │101.0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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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偵緝字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緝字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緝字 │
│年 度 案 號│第33號 │第33號 │第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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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侵訴字第10號 │102年度侵訴字第10號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2.07.12 │102.07.12 │103.0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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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侵訴字第10號 │102年度侵訴字第1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2.08.12 │102.08.12 │103.07.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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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42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行刑6月) │18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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