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劉玉雪
洪俊成
關 係 人 林文正
洪錫明
洪鉦祐
洪秀雲
洪秀鸞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文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洪謝樹枝(民國二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輝南路一八三號,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謝樹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謝樹枝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5日去世,其生前曾於105年9月22日預立有公證遺囑 一份,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又未委託他人指定,惟依民法第 1131條規定各順序之現生存親屬成員只剩四親等內之同輩血 親謝全福、謝全世、洪其珍等三人,已不足依民法第1130條 規定之五人,則親屬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顯已無法召開親屬 會議。而依民法第1211條後段規定,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 ,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而聲請人為本件遺囑之 受遺贈人,為執行遺囑,有向鈞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 要,爰依規定請求等語。
二、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 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 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此為民法第 1211條所明定。再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 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 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尊親屬,⑵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者,得由召集權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 第1項、第1132條第1款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洪謝樹枝業於105年12月5日死亡,其生 前於105年9月22日立有公證遺囑一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公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查, 觀之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洪謝樹枝之公證遺囑,其 形式上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外觀上係 屬有效遺囑。且經本院檢附該遺囑影本為附件,通知關係人 即被繼承人洪謝樹枝之繼承人洪錫明、洪秀雲、洪秀鸞等人 應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該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關係人 迄今未陳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洪謝樹枝雖有 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尊 親屬,第3款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謝全福等6人,此有 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查復函在卷可憑。惟聲請人主張其 業通知謝全福等6人應於106年2月18日召開親屬會議,謝全 福等6人均無一人與會,並提出彰化過溝仔郵局存證信函、 郵件回執6件為證,可認親屬會議應有不能選任遺囑執行人 之情事。從而於親屬會議不能選定遺囑執行人時,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依法自屬有據 。
㈢復查,本件聲請人業已推薦林文正擔任遺囑執行人,並提出 林文正所出具之同意書、地政士開業執照為憑。查關係人林 文正係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土地法規知識及能力,且查無 有不適於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情形,尚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而其本其職業道德,應能秉持專業精神擔任遺囑執行人,故 以之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