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智遠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前 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8月3日 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父母新臺幣 300萬元,已獲其等原諒。被告為給付賠償金,背負龐大債 務,目前與配偶分居,尚有2名未成年女兒及患有外傷性腦 傷之母親需扶養照顧,絕不可能拋家棄子逃亡,為此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之刑,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理由,提起上訴前來,本院已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定於同年10月3日宣判。茲考量被告犯重罪遭判處重 刑,縱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仍不免有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逃避心態,且被告前以相同理由於原審2度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並對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俱經本院駁回在案,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17、831號及本院106年度 抗字第177號、第287號卷宗存卷可查。而被告自105年8月1 日起羈押在案,迄今已逾1年1月之譜,其2名未成年女兒及 患有外傷性腦傷之母親,諒已有人代為照料、安頓,因此尚 無僅為滿足被告所稱讓其在判決確定前「安頓」家庭之請, 反命其繳交重保而使其家庭經濟再陷困境之必要。是被告猶 執陳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