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700號
TCHM,106,聲,1700,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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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易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5年度金上更㈡字第42號違反證券交
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易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受限制住居處分,並自民國101年10月受限制出境至今。被 告年逾五十,求職不易,現因覓得海外房地產買賣工作,需 至越南、大陸地區短暫時日洽公,故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 請,被告仍願受限制住處之處分,且每二星期至派出所報到 。望法院念及被告謀生及工作權利,准予所請。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 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 予以斟酌決定。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 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 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62號刑事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 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 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 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 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 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 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6年6月14日 以105年度金上更㈡字第42號判處被告共同犯證券詐偽罪, 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10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現 亟待檢卷上訴最高法院中,訴訟尚未終結。又本院另於105 年5月2日審理中當庭諭知在押之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交保 ,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出境,每二星期向當地派出所 報到一次,被告並106年5月3日具保停止羈押,有本院審判 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住居 具結書附於本院105年度金上更㈡字第42號卷㈤內可參,業 經本院核閱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其出境之處分; 惟本案本審雖已審結,惟尚未確定,復經上訴最高法院,尚 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倘解除出境之限制,即喪失 擔保其日後能遵期配合為訴訟行為,以及如有罪判決確定之 刑罰執行,本院判決認被告犯證券詐偽罪,其犯罪所得金額 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10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所諭知有期徒刑刑度尚非短期,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 、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認應保全該案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 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而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併衡酌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 所聞,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 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 然存在,為達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入出境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 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 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基於保全 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 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因工作關係需短暫出國洽公一節,因 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限制出境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工作狀況之圓滿,難免衝突,自難 兩全,兩相權衡比較,被告出差洽公之權益保障顯不具優先 地位,況以現代通訊科技發達,並非不得透過電信、資訊設 備或其他方式接洽業務,衡情當非以被告親自到場為絕對必 要,尚難認被告有急迫出境之必要,自難據為解除限制出境 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



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 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 要,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尚未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 境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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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