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振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振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受刑人彭振芳(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 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06年9月5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 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彭振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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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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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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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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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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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 │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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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4日 │106年5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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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確├────┼─────────────┼─────────────┤
│定│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
│判├────┼─────────────┼─────────────┤
│決│判決確定│106年6月20日 │106年5月24日 │
│ │日期 │ │(不得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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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易服社│勞動 │ │
│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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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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