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振岳
選任辯護人 施振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
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振岳(下稱聲請人)被訴妨 害秘密等案件,經扣押之「IPHONE行動電話(含所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判決後並未經諭知沒收,且依案情所示應無沒收之虞, 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 100年 度台抗字第 528號刑事裁定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 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 事裁定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 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9日以 106年 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嗣經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迄今尚未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所指上開行動電話 1 支雖未為第一審判決沒收諭知,然聲請人並非單獨一人犯罪 ,而係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犯行,則聲請人是否全無使 用上開聯絡工具作為共犯間之通訊聯繫使用?恐非無疑。而
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 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 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 自不得僅因上開扣案物品於第一審判決主文中未予諭知沒收 ,遽認本院必為相同之認定。是以該支行動電話既係公訴人 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而據以提起公訴之扣押證物, 於本案尚未確定前,該扣押物是否與聲請人之犯罪情節有關 而得予諭知沒收,即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 先行裁定發還,而應留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 理為宜。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