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佑年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
字第63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佑年(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依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予以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4月25 日起執行羈押。嗣刑事訴訟法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自 106年4月28日生效,將第101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其修正理由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已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闡釋重罪伴 隨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高度 可能性明文化。是被告於3個月之羈押期限屆至前,經本院 訊問後,以其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逕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 告應自106年7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又於第一次 延長羈押期滿前,經訊問被告後,以前開原因依然存在,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年9月2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 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佑年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鈞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配合交代案情。有關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認罪,並供出上手梁政明 ,檢警因此查獲梁政明,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之犯行 ,分別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年,被告有錯也有罪,自應受 到法律責罰,但仍應參酌刑法第57條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尤其是犯後態度、被告自白、供出上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給予減輕相當刑度。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被告行為態樣為未遂,所生危害已較既遂為輕,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本得減輕其刑,且被告亦於偵審中 自白犯罪,配合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辦案,供出上手 「高深莫測」,警方因此查獲謝昀輝、黃富成等人,因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依法刑責應遞 減、再遞減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仍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 年,亦屬過苛。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之前另案具 保在外,每次開庭均準時到庭,無逃亡事實及逃亡之虞,被 告經此事後不敢再違法,亦願意具保後每日固定時間至轄區 派出所報到,被告父母年紀大、身體不佳,被告還有1 幼子 ,請准被告於入監服刑前享有一點天倫之樂。為此,請准予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 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周佑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次) 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年、6 年,又犯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7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就被告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6 年度上訴字第631 號案件審理中,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罪,參該條款之修正理由,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 ,衡諸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又本案目前於本 院二審訴訟進行中,尚未確定,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如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仍得 羈押被告。被告聲請意旨固主張已自白犯罪、供出毒品上手 而無逃亡可能云云,然衡酌原審已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未遂部分,合併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0月,被告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況本案尚在審理中,考量司法追 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性,認有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必要,且無 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合於比 例原則。至聲請意旨另稱家中成員目前有年邁雙親及幼子等 情,縱認屬實,其情堪憫,然僅屬被告個人家庭狀況,並不 影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非在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 止羈押事由之列。
五、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