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182號
債 權 人 劉基煌
債 務 人 馬常富即馬俊隆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馬千翔即馬俊隆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美慧
一、債務人馬常富、馬千翔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馬俊隆所得之遺產
範圍內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本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於民法第1148條於民國98年
6月10日修正後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6月10日之
後死亡,適用修法後之規定。經查,本件債務人馬俊隆於民
國105年12月6日死亡,故本件之債務人馬常富、馬千翔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馬俊隆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