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涂榮義
相 對 人 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返還擔保金,相對人之公司遲 未選任臨時管理人,無法合法通知,致本人權益受損,無法 拿回擔保金,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職權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 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 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上揭公司法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 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影響公司業務運作 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 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否則即應依 正常程序選任或改選董事。此觀公司法民國90年11月12日新 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 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若屬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或請求執 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 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 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疇,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 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 ,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 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三、經查,相對人即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原為高振利、 高慈薇、高健恆,其中高振利並為董事長,監察人則為陳素 盆,惟高振利因遭判刑確定,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當然解任,並經經濟部以104年2月1 0日經授中字第10433095911號函註銷登記,有該函附卷可查
。惟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 董事就任時為止;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 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 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 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 、第208條第4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仍有高慈 薇、高健恆2位董事,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足 以執行職務及召開董事會,董事會尚非不能或無法運作。就 此,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表示意見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採同一見解,有該室10 6年1月24日經中三字第10633044190號函在卷可稽。則相對 人公司之董事會既仍得以其內部機制解決問題,即與公司法 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有間,本院自無為 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任意介入公司事務之必要。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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