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正東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主管獎勵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年終獎金406,680元 、薪資786,784元及退休金4,032,2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 薪資、退休金之部分變更為720,649元、3,975,524元(卷一 156、157頁),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副廠長,被告於民國104 年7月28日以原告收受廠商餽贈而違反工作規則、人事管理 規則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自104年7月29日生效。然原 告並無收受廠商餽贈,被告更無因此受有損害,被告終止不 合法,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條、 第4條規定,薪資包括「本薪、效率獎金、津貼」,依工作 規則5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初發放之「103年主 管獎勵金90萬元」及「104年度之年終獎金406,680元」。另 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因被告終止不合法,原告無補服勞
務義務,按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至105年3 月10日(退休前)期間之薪資共720,649元。再者,原告於 79年8月17日開始受雇被告,迄104年8月16日連續工作已屆 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規定之退休要件。並以起 訴狀繕本通知被告,按平均工資96,964元,計算41個基數, 請求給付退休金3,975,5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0萬元、406,680元、720,649元、3,975,52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化三部麥寮廠期間,就督導審 核該廠區請購太空袋及檢驗等事,收受廠商(欣雙興包裝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宗正)餽贈賄賂共計8,262,000 元,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工作規則第15條 、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 104年7月29日生效。因原告受免職處分,不符合103年核配 年度主管級人員獎勵金作業原則第2項「核定原則及辦理對 象」,應不得領取。且該獎勵金並非工資,係恩惠性、勉勵 性之給付,視被告公司營運狀況決定是否發放,並決定該次 發放標準、部門,對符合資格者進行考評、分配,個別年度 是否發放、何時發放及金額,均屬未定。又原告於發放年終 獎金前受免職處分,且非104年全年在職;年終獎金為鼓勵 員工所為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且以公司獲利經營狀況而 非定額,原告依6個月底薪計算,亦無理由。另兩造勞動契 約已於104年7月29日終止,原告請求104年8月以後之薪資, 自無所據。再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為51歲又9月 之人,年資24年11月12日,不符自請退休要件,自無從請求 給付退休金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於79年8月17日開始受雇被告公司,被告於104年 7月28日以「邱正東副廠長連續違反本公司報請彰化縣政府 核備之工作規則第15條第2款『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 賄賂、佣金者』、第11條『違背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人 事管理規則第9章第9.2條及第12條『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章 程情節重大者』與勞動契約等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應予免 職」,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自104年7月29日生效。又 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條(職位與職稱)規定:從業人員之 職位與職稱如下:一級主管:副主管(副廠長)。第4條 (薪資)規定:從業人員之薪資項目如下:本薪、效率 獎金、津貼。第5條(薪資之發給)規定:..有關獎金之 發給另訂之...。第15條(解雇)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致公司有嚴重損害情事之一 應予解雇..: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 違反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第20條第2項(申請退休)規 定:從業人員工作年資滿25年以上者得申請退休。第22條( 退休金之發給)規定:從業人員退休金適用適用舊制給付制 度者,73年8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 核算基數,並按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兩者合計最 高以45個基數為限。第54條(年終獎金及紅利)規定:從業 人員之年終獎金及紅利視公司當年度之經營績效而訂,其發 放要點另訂之。另原告就退休金部分選擇依勞動基準法之退 休金規定,原告104年1月至7月間之平均工資為96,964元等 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人事通知單、原告所得清冊等件在卷可稽(卷一14、16至33 、57反、140至146頁),應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無收受廠商餽贈,被告更無因此受有損害, 被告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請求被 告給付前述主管獎勵金、年終獎金、薪資,原告並已符合退 休要件,請求給付退休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 張及卷內資料,本件爭執厥於:㈠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 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核配主管獎勵金90萬元 、104年度年終獎金46,680元、104年7月29日至105年3月10 日之薪資720,649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3,975,52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上開爭執判斷如下:
(一)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廠商負責人劉宗正先後於104年7月15日、104年 7月16日、104年7月20日等期日接受被告公司訪談時坦承 原告收受其餽贈8,262,000元,原告因此違反工作規則、 人事管理規則,致被告公司受有嚴重損害,情節重大,依 勞動基準法、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提 出訪談記錄、手稿、同意書等件(卷一108至113、173頁 ,卷二51至78頁),並以證人賴光皓之證述為據。原告則 否認有何收受餽贈或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事,被告 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訪談記錄為私人製作文書,否認其形 式與實質真正,且沒有論及交付原因或目的等語置辯。 ⒉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5條(解雇)規定:從業人員 有下列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致公司有嚴重 損害情事之一應予解雇..: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
賄賂、佣金者、違反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被告對原告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收受廠商賄賂或佣 金,情節重大,致公司受損等情,應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主張原告收受廠商賄賂或佣金,致其產品品質管理上 產生嚴重風險,支出較高採購費用,其企業商譽、信用、 形象、股價因此受損等情,提出訪談記錄、手稿、同意書 (卷一108至113、173頁,卷二51至78頁),並以證人賴 光皓之證述為據。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 ,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 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 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2536號、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本院參 酌證人賴光皓為被告員工,製作前述訪談記錄,固稱劉上 至向被告公司檢舉父親劉宗正與兄長劉上行交付賄賂給台 塑關係企業相關經辦人員,訪談記錄為伊依劉宗正等人口 述而製作,劉宗正並提出手稿表示交付原告800多萬等語 (卷二2至5頁),然依其證述內容,乃係聽聞而為相關記 載,尚難據此憑信其記載之實體內容為真。復被告就原告 確有收受廠商賄賂或佣金一節,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
⒋如上,被告就原告收受廠商賄賂或佣金之事實,因未能舉 證證明之,則被告據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乏所據,難 認適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核配主管獎勵金90萬元、104年度 年終獎金406,680元、104年7月29日至105年3月10日之薪 資720,649元,有無理由?
⒈關於103年核配主管獎勵金90萬元部分
⑴原告依工作規則5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初發放 之「103年主管獎勵金90萬元」,被告則辯稱原告受免職 處分,不符合103年核配年度主管級人員獎勵金作業原則 第2項「核定原則及辦理對象」,應不得領取,且該獎勵 金並非工資,係恩惠性、勉勵性之給付,視被告公司營運
狀況決定是否發放,並決定該次發放標準、部門,對符合 資格者進行考評、分配,個別年度是否發放、何時發放及 金額,均屬未定。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工 資係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不包括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 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即工資應係勞工之勞 力所得,就勞工提供之勞務給付所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 給與,倘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所給付之年終獎金及其他 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 ,即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 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 ⑶本院參酌工作規則既為勞動契約之一部,主管獎勵金類似 紅利性質,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54條規定從業人員之年終 獎金及紅利視公司當年度之經營績效而定,其發放要點另 訂之(卷一32頁),得知主管獎勵金並非工資,需視被告 公司經營績效,依當年度發放要點而定,非當然得予請求 。觀諸被告103年核配年度主管級人員獎勵金作業原則( 卷一77至78頁),就一級主管固規定舊任人員標準90萬元 、上限115萬元,但關於核定原則及辦理對象部分,規定 如有特殊情形未依原則評核者,應於獎勵金核配名冊具體 說明;一級主管之核發金額,由各公司總經理室彙總呈公 司董事長核決,對於核發與否與流程,各公司總經理及公 司董事長仍得予核決發放與否。亦不以先前曾經發給,即 當然認繼續亦應發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 ⒉關於104年度年終獎金406,680元部分 ⑴原告依依工作規則5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之 年終獎金406,680元(以6個月底薪各67,780元計算)。被 告辯稱年終獎金為鼓勵員工所為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 且以公司獲利經營狀況而非定額,原告依6個月底薪計算 ,亦無理由。
⑵如前所述,年終獎金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 工資,被告公司工作規則54條規定從業人員之年終獎金及 紅利視公司當年度之經營績效而定,其發放要點另訂之( 卷一32頁)。而依被告公司104年度年終獎金及酬勞預支 辦理要點(卷一71頁),正式人員核發6個月本薪,考勤 計算至104年12月20日止,獎懲計算至104年12月31日止( 辦理要點一);惟依被告公司年終獎金及酬勞發給辦法(
卷一71至76頁),辦法第二章獎勵標準規定獎勵比率部分 ,得予不獎勵、第四章規定獎勵之加(減),從業人員得 予減發年終獎金等,是對於年終獎金發放與否與數額,被 告公司仍得自行決定。故原告按6個月底薪67,780元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年終獎金,即無理由。 ⒊關於薪資720,649元部分
⑴原告依兩造勞動雇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29日至 105年3月10日(退休前1日)之薪資共720,649元。按僱用 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 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規定即明。而勞方遭雇主非法解 僱離職,雇主拒絕勞方服勞務,勞方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 之意,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則雇主拒絕受領後,應 負受領遲延之責。勞方無須催告雇主受領勞務,且雇主於 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 協力,催告勞方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勞方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
⑵如前所述,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非適法,則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自104年1月至104年7月之薪資分別為94,946、 94,134、98,949、95,800、97,000、97,300元、89,413元 ,有原告所得清冊1份為憑(卷一140至145頁)。原告主 張其平均工資(104年1月29日至104年7月28日)為96,964 元,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29日至105年3月10日(退 休前1日)之薪資共720,649元,即有所據。(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975,524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79年8月17日即受雇被告,迄104年8月16日 連續工作已屆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第20條規定之退休要件。並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退休, 按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96,964元,計算41個基數,請求 給付退休金3,975,524元。被告辯稱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4 年7月29日終止,原告於終止時為51歲又9月之人,年資24 年11月12日,尚不符自請退休要件。
⒉按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
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 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 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條第4款分別規定。
⒊如前所述,被告104年7月28日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非 合法,則原告主張其已符合退休要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即105年3月11日,卷一39頁)通知被告請領退休,依上 開規定,應給予41個基數(任職期間79年8月17日至105年 3月11日,共25年又6月25日),按前述平均工資96,964元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3,975,524元(計算式:96, 964*41=3,975,524)。
(四)綜上,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非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720,649元、退休金3,975,524元,應為有理;其餘 請求主管獎勵金及年終獎金部分,則無所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述請求有理 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年3月11日,卷一 39頁)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惟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 金(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而原告於105年3月11日通 知被告自請退休,被告應於105年4月11日前給付,於105年4 月12日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就薪資部分併請求自105 年3月12日起;關於退休金部分併請求自105年4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96,173元(薪資720,649元、退 休金3,975,524元),及其中720,649元自105年3月12日起、 其餘3,975,524元自105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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