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賴漢文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複代理人 賴坤亮被 告 賴美惠被 告 賴俊清被 告 賴俊國被 告 賴俊環被 告 賴葉秀銀被 告 賴豐壤被 告 賴松榮被 告 賴烈堂被 告 賴漢民被 告 賴健合被 告 賴豐傑(兼原先被告賴義朗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賴豐楸被 告 曾賴美珠被 告 賴美慈被 告 賴美愈兼前列賴美惠、賴美慈、賴美愈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聰仁被 告 賴聰煌被 告 賴美媛兼前列賴聰煌、賴美媛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貞被 告 賴聰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關被告「賴建合」之記載,應更正為「賴健合」、有關被告「賴列堂」之記載,應更正為「賴烈堂」;主文欄內其中編號A6部分、面積54.36平方公尺,由「被告賴俊清、賴俊國、賴俊環、賴葉秀銀共同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賴俊清、賴俊國、賴俊環、賴葉秀銀保持分別共同取得」;編號A11部分、面積89.76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漢文、賴建合、賴漢民、賴列堂取得」;應更正為「由原告賴漢文與被告賴健合、賴漢民、賴烈堂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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