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80號
CHDV,105,訴,128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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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呂雲龍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呂銀城
      呂清鎮
      賴春女
      呂清雲
      張呂彩琳
      陳素蓮
      呂雅碧
      呂長權
      呂雅琪
      呂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面積陸佰捌拾貳點壹玖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員土測字第二八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壹佰參拾貳點陸伍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呂銀城取得;編號二部分面積壹佰參拾貳點陸伍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呂清鎮取得;編號三部分面積拾捌點玖伍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呂雲龍取得;編號四部分面積壹佰壹拾參點柒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賴春女取得;編號五部分面積壹佰參拾貳點陸肆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呂清雲取得;編號六部分面積拾捌點玖伍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呂彩琳取得;編號七部分面積壹佰壹拾柒點肆玖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素蓮取得;編號八部分面積參點柒玖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呂雅碧取得;編號九部分面積參點柒玖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呂長權取得;編號十部分面積參點柒玖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呂雅琪取得;編號十一部分面積參點柒玖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呂雅婷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 積682.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 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2月15日員 土測字第2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 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等情,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狀 為空地,得經由萬年六街通行萬年路;而各共有人間之親屬 關係為:原告與被告賴春女是夫妻,原告與被告呂銀城、呂 清鎮呂清雲張呂彩琳是兄弟姊妹,被告陳素蓮之配偶與 原告是兄弟,但其配偶已經過世,被告呂雅碧呂長權、呂 雅琪、呂雅婷是被告陳素蓮的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 陳述明確(見本院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2頁 ),而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雖被告均未到場,然本院審酌該方案分配予兩造之 土地面積,均與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且均面臨萬年六 街得對外通行至萬年路,並與渠等之兄弟姊妹、配偶或子女 所分配之位置相鄰,有益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利用,堪認符 合共有人之利益,且客觀上對各共有人復無不利之處,是本 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 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故諭知本件應由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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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坐落彰化縣員林市豐年段
│ 1029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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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 有 人│應有部分暨訴訟│
│號│ │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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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呂清雲 │36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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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呂清鎮 │36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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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呂銀城 │36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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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陳素蓮 │180分之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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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賴春女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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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張呂彩琳│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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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呂雲龍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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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呂雅碧 │1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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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呂長權 │1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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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呂雅琪 │1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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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呂雅婷 │1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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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