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潘玉雯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林梅鈴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黃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
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及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及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五由原告負擔,其餘十分之五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與其同事即原告丙○○為夫妻( 嗣於民國105年2月16日離婚),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5、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某處,與被告乙○○為性 交行為一次,並於105年2月13日產下一女。被告甲○○上揭 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7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
二、原告婚姻因被告二人上揭行為而離婚,應歸咎於被告二人, 原告卻須獨自承受丈夫背叛之痛苦,尤其被告甲○○尚且又 是原告朋友,竟然與當時還是原告丈夫的被告乙○○通姦, 形同夫妻,還因此生下孩子,將原告矇在股裡,矇騙期間被 告乙○○甚至屢次與原告歡欣出遊,毫無悔改之心,現竟然 在訴訟中指稱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因懷有他人孩子而去墮胎 ,實際上是因為節育才去施作手術,與現任配偶結婚也是正 常交往下的結果,是在離婚之後才懷有現任配偶子女,被告 行為令原告心如刀銼,情何以堪,精神之痛苦非常,有在秀 傳醫院精神科就診。被告均未對原告表示歉疚,且不知反省
,在訴訟程序中變本加厲詆毀原告,原告婚姻破滅,而被告 二人現已圓滿,鳩佔鵲巢,任誰都難以承受這種精神上的痛 苦,爰請求被告甲○○、被告乙○○各賠償15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 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
原告女兒之所以出養乃係因原告及其母之決定,被告乙○○ 對原告與伊結婚前所生之女亦疼愛有加,反觀原告與被告乙 ○○離婚後卻未曾探視兩造所生之子,根本沒有盡到為人母 扶養之責。被告乙○○財產是給予父母生活費及共同生活開 銷,因父母不捨得花用才以被告乙○○名義存款,並不知有 該筆存款存在。被告乙○○尚幫忙原告清償婚前債務,原告 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林家盟發生外遇,婚姻關續存 續中也因懷有他人小孩而由被告乙○○陪同墮胎,對此原告 未曾對被告乙○○表示歉意,也一直不承認,被告乙○○亦 承受痛苦。如果真的有原告所說的這麼痛苦難受,原告又為 何會選在生日當天即105年5月26日登記結婚,如果真的痛苦 難受,應該短時間無法接受別的男生追求,會接受別的男生 追求代表原告沒那麼痛苦難受,且由原告與現任配偶所生之 女出生日回溯計算受胎期間,係於105年3月5日至105年7月4 日間受胎,距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日即105年2月15日,僅 約2週時間,如確因離婚受嚴重打擊,理應久久無法接納他 人追求甚至發生性行為,足認原告對被告乙○○本已無何感 情存在,且於離婚前即與現任配偶交往,發生性行為進而懷 孕,原告罹患憂鬱症與被告二人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與其同事即原告丙○○為夫妻( 嗣於民國105年2月16日離婚),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5、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某處,與被告乙○○為性 交行為一次,並於105年2月13日產下一女。被告甲○○上揭 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7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
肆、爭執事項: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給付慰撫金以 何程度為適當範圍?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通姦行為,被告甲○○並因此受刑事懲 戒,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是堪信為真實。惟被 告以原告原本就在精神科就診,並非因上揭行為產生憂鬱症 ,原告離婚後甫三個月即與訴外人結婚,受有痛苦程度並非 嚴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外遇並育有訴外人子女而墮胎, 亦應對婚姻破綻負責云云置辯,是本件爭執厥為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慰撫金程度多寡,以下析論之。
二、查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乙○○、被告甲○○均自認係於原告與 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於105年2月13 日產下一女,該通姦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74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事 實即堪採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 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復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 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見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是被告二人通姦 行為屬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情節核屬重大,且配偶權 固為身分權,因具有民法第18條人格權關係上之利益,故民 法第195條立法保護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次查審核慰撫金之額度: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經查,原 告與被告乙○○94年3月27日結婚、105年2月15日兩願離婚 ,被告甲○○為原告同事約5、6年,103年11月間原告懷疑 被告二人間發生外遇惟因維護家庭安寧而採取忍讓態度,至 105年2月5日因知曉被告甲○○孕有被告乙○○之女而確認 被告二人間確有通姦行為,是被告二人通姦行為至少始於 104年5、6月間某日,且原告亦因被告二人上揭行為致使其 憂鬱症病情加重,經本院送請彰基醫院精神鑑定,該精神鑑 定報告略以:「總結:1.第二任丈夫(註:為被告乙○○) 與好友外遇遭揭露前後,約2016年2月左右開始迄鑑定日, 有明確主客觀證據推論其符合憂鬱症診斷。2.客觀分析個案 自鑑定日(註:105年12月22日)前推一年之生活壓力總分 約為424分,其生活壓力程度高,且與第二任丈夫外遇導致 離婚應有直接與間接之關聯性。」等語(參見本院卷一頁 228即彰基鑑定報告第11頁),有該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參 ,原告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2月15日離婚前即孕有現任配偶子 女云云,經本院函調彰基醫院就診紀錄,回覆函略以原告受 孕日應為約105年4月21日前後,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4月 5日彰基醫事字第1060400005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頁 46),被告所辯不實,不予採信。被告辯以原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時亦有外遇云云並提出與訴外人林家盟錄音譯文及錄音 光碟為證,惟原告否認之,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 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 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 能力,此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著有裁判要旨, 查被告乙○○所提出錄音譯文內容既無法證明的確是與訴外 人林家盟對談,俱為誘導性詢問,甚至被告乙○○問及是否 有發生過關係,對談人尚明確表達我不是什麼事情都要跟你 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頁44第6-10行),參見上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院認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並無證據能力而無當 庭勘驗必要;又被告乙○○辯以因原告懷有訴外人小孩而曾 陪同原告墮胎部分,經本院函詢成美醫院有關原告子宮刮除 術之病歷資料並無記載上揭相關陳述(參本院卷一頁211) ,據此被告未就此等有利抗辯事實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自應承受訴訟不利益。又被告辯以原告如 真痛苦難受不應短時間接受他人追求甚而結婚云云,按認定 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 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 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 ,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 判斷,此於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著有判例要旨,則被 告僅憑其臆測之詞推斷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自難採信。另被 告辯稱出養原告之女係原告決定、原告未探視與被告乙○○ 所生之子黃伯祥、曾為原告清償部分婚前債務云云,與本件 損害賠償事件慰撫金之審酌無關,並與敘明。
㈢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休養,先前任職餐飲店、工廠 ,現收入來源為現任配偶;被告甲○○高職畢業、任職餐飲 店,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月薪約3萬元; 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月薪約3萬8千元,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7類0000000),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所得103、104年原告各為205,365 元、275,277元,被告甲○○各為230,838、244,062元,被 告乙○○各為480,173元、490,982元,其中有一筆利息所得 為3,468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頁152背面至157背面)。本院認為慰 撫金越高越能減輕被害人痛苦,且不因被害人收入不同而感 受痛苦程度不同,但慰撫金之功能,不在於剝奪賠償義務人 之財產,故賠償義務人無資力或資力欠佳者,縱使被害人所 受痛苦極為嚴重,仍不得命賠償義務人給付超越其所能負擔 之慰撫金(參照司法院101年11月出版之慰撫金酌定研討會 論文集第6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身心受創程度,並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就被告甲○○為45萬元、被告乙 ○○為100萬元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45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故應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甲○○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其 他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轉本院民事庭 ,但因仍有因鑑定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