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交換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43號
CHDV,105,簡上,24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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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陳耀松
被上訴人  張百良
      張尤維
      張如婷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交換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張錫增(歿)原共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7地號土地),兩造於民國 103年間就系爭797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之結果致上訴人 所有坐落於系爭797地號土地上之祖厝逾越被上訴人地界, 上訴人基於保留祖先遺產之心念,遂於105年1月20日鑑界當 日與張錫增(歿)之配偶即被上訴人鄭莉貞協議,由上訴人 與張錫增互相交換土地,而上訴人提起此建議時,鄭莉貞並 未表示反對,可認其已經同意交換土地等語,爰依雙方協議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另 又稱願意將前揭欲交換之土地賣給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甲、乙點連 線之虛線交換成丙丁兩點連線之實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與張錫增(歿)共有系爭土地,嗣 經土地分割後,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797地號土地,張錫增 (歿)則取得同段797-1地號土地,而分割結果致令上訴人 坐落於系爭797地號土地之古厝部分坐落於張錫增(歿)分得 之同段797-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為避免坐落於張錫增(歿 )分得之同段797-1地號土地上之古厝牆壁遭被上訴人拆除 ,稱被上訴人同意與其交換土地,此乃係其一廂情願之說法 ,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同意交換土地,嗣被上訴人亦沒有同意 賣土地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 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 民事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民事判 決)。次按民法第398條所規定之互易,係指當事人雙方約 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準用關於買賣規定之債權契 約。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 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 為成立,此於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意旨,上訴人如欲主張兩造就前揭土地之交換或買賣 契約已合意成立,自應就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如土地互換條件 、買賣價金、買賣標的物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是否趨於一致 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先主張其曾於105年1月20日鑑界當日與張 錫增(歿)之配偶即被上訴人鄭莉貞協議,由上訴人與張錫 增互相交換土地,而上訴人提起此建議時,鄭莉貞並未表示 反對,可認其已經同意交換土地,兩造就前揭土地已成立交 換土地之契約,並聲請傳喚蘇東祥為證云云;嗣又主張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已同意將其所有前揭欲交換之土地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金賣給上訴人,兩造就前揭 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並聲請傳喚謝長河為證云云;被上訴 人自應受上開契約拘束履行移轉前揭欲交換之土地所有權予 上訴人之義務,是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等語 。惟上訴人就兩造對前揭土地之互換條件為何、系爭交換土 地或買賣土地契約涵蓋土地之面積範圍為何、及買賣價金等 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是否趨於一致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 訴人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惟證人均未到庭作證,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 訴人亦稱「沒有」,未再請求本院傳喚前揭兩位證人,故堪 認本件上訴人未其盡舉證責任。是足認兩造對於交換或買賣 前揭土地並無合意,因兩造對契約必要之點如交換條件、價 金、特定標的物未達成一致之共識,是認上訴人主張之契約



關係並不存在。
五、綜上,上訴人並無法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交換土地或買賣 土地之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如原審附圖所示之甲、乙點連線之虛線交換成丙 丁兩點連線之實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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