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41號
CHDV,105,簡上,24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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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陳德能
被上訴人  陳朝根
訴訟代理人 陳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8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斗簡字第274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其他37位共有人所共有。詎被上 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他37位共有人全體同意,亦未取得任何 合法權源,竟占有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文號:土 地複丈字第06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搭 蓋磚造鐵棚(下稱系爭編號A鐵棚),顯已侵害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編號A鐵棚予以拆除,並 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依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編號A鐵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於本院補陳如下:
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編號A鐵棚係於40年前為伊父親 經當時地主陳清連同意興建使用,伊於66年間因分家取得系 爭編號A鐵棚之土地使用權,於80年間有翻修過,則依被上 訴人所述,其顯係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修正之民法 第820條第1項可溯及既往適用,故被上訴人繼承自其父親所 興建之系爭編號A鐵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上訴人及 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
⒉又就共有土地經分割後,共有人就分割供共有人維持共有並 做道路通行之土地,另以多數決同意變更共有道路用地之使 用方式,並供特定共有人使用,此舉顯然變更共有道路之使 用性質違反共有物管理原則,並有違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舉重以明輕,共有人間倘不得以多數決同意特定共



有人以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方式為使用共有土地,本件被上訴 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更不得以已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 為由而主張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核屬依法有據。
⒊本件訴外人陳祥松等27人訂立共有土地管理契約,除同意特 定人占有特定部分劃分為可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外,別無 其他管理方式,此等關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自 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為適法,今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 相對人逕以多數決方式決議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分配,自與 法不合,上訴人無聲請裁定變更問題。
⒋系爭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848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判決分割作為道路使用,共有人亦已依據該分割共有物 判決為系爭土地分割之登記,於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雖於 105年2月間取得陳祥松等27人出具之共有土地管理契約同意 書,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依現況使用系爭土地,道路不予開發 ,此係陳祥松等27人以多數決所為維持被上訴人無償占用之 管理方式,變更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性質,違反分割目的 ,致使共有人無法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分割方案通行系 爭土地,衍生通行爭議,與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為促使 共有物有效利用之立法意旨相違。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占用 位置係屬道路盡頭,不影響通行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之土 地,係經法院分割位於1019之1地號及1022之11地號,必須 經由1019之3地號接系爭1022之22地號土地始能相通,目前 1022之22及1019之3地號均為原共有人即陳祥松等人之建物 占用,陳祥松等人又訂立共有土地管理契約,仍維持現狀使 用,致使上訴人之土地出入無路,妨害上訴人行使所有權。 ⒌依陳祥松等27人出具之共有土地管理契約同意書,係就系爭 土地之特定部分劃分為可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此應為應 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為適法之分管契約,不適用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則共有人陳祥松等27人出具之共有土地管理 契約同意書,約定同意特定人占用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此種 約定既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 多數決之規定,則不論訴外人陳祥松等27人出具之共有土地 管理契約同意書,是同意供共有人或共有人以外之特定人使 用,均無拘束上訴人效力。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於原審答辯:上訴人系爭編號A鐵棚(含車庫)為伊父親所 蓋,而伊與伊兄弟66年間分家後,即由伊取得系爭編號A鐵 棚之土地使用權,80年間因屋頂會漏水,有翻修,伊父親已



經過世。系爭編號A鐵棚係於40年前即經當時地主陳清連同 意興建使用,而系爭土地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斗簡 字第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一審判決為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87年度訴字第8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後,才分割出來, 並規劃作為農地道路,此情亦為上訴人知之甚詳。目前開發 系爭土地違反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是以現 有系爭土地之27位共有人同意伊繼續使用,已超過半數比例 (達76.225﹪),暫不予開發系爭土地,此符合民法第820 條規定。且保存系爭編號A鐵棚無損於上訴人權益,蓋上訴 人實質農業耕作田地位於西邊,縱有出入必要,亦可從系爭 土地之南側農路出入,繼續讓伊使用系爭編號A鐵棚無損於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語資為答辯。 ㈡於本院補陳如下:上訴人已自認伊應聲請裁定變更系爭土地 之管理方法,則伊仍狡詞辯稱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云 云,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被上訴人 與27名共有人簽訂之土地管理契約同意書,締約兩造分別為 27名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非土地共同所有人,本 案之土地管理契約顯非民法818條與820條第一項條文所述「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所指司法實務上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與 27名共有人簽訂之共有土地管理契約內容是無償使用,乃屬 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適用民法第820條規定應無疑義。被上 訴人出具合法占有權源證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可 占用系爭編號A鐵棚坐落系爭土地部分,若上訴人認為權益 受損,應另尋求適法管道救濟。在此之前,上訴人與27名共 有人訂定之土地管理契約仍為有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請求駁 回上訴。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6.9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棚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為憑,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編號A鐵棚,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原審於審理中會同兩造及田中地政事 務所105年8月17日現場鑑測,經田中地政事務所製有卷附之 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亦堪信為真。是本件之爭點為: 被上訴人有無權利占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上開占有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本院卷第41頁背面)?茲說明如下:
㈠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 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由此足知,分管契約係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就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等管理行為的契約,為共有人間訂 立之契約,與多數共有人與第三人間成立之土地管理契約不 同,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可能與上訴 人等共有人間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訂立分管契約,則被上訴 人與27名共有人訂定之土地管理契約即難認係分管契約,從 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管理契約係分管契約,故應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等節,即無理由。
㈡其次,觀之前揭土地管理契約所載內容,係同意提供系爭土 地無償出借被上訴人使用之多數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 契約,核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契約,則此處應探究之疑問, 係共有人出借共有土地而與共有人以外之人訂立使用借貸契 約,是否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以改良及利用行為其態樣,其中共有物 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 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之方法,並以出租、出借為典型之利 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3 號裁判前段意旨參照,相同意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164號民事判決)。依此判決意旨,足知出借共有物係共有 物之利用行為,屬於共有物管理行為之一種典型型態。 ⒉仍有爭議者,乃上開最高法院為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 當時,民法第820條第1項原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係採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 原則,至98年1月23日始修改為現行條文之多數決原則,該 條項之修法理由指出:「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 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士民法第六百 四十七條之一、第六百四十七條之二、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義大利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奧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德國民法第 七百四十五條),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一項。」,顯係 基於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因素,而為上開修法,惟上開修法僅 係管理方法之變更,且改以滿足多數共有人之需要,藉以達 成有效利用之目的,並未因此改變管理行為之內涵,從而,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出借共有物乃管理行為之見解,仍足



為本案參考,並依修法後之現行法規定,由多數共有人以多 數決方式決定是否出借共有物。
㈢則被告於105年間,分別與共有人即訴外人陳祥松陳振瓊陳永文陳永通陳德成陳洺德、陳清輝、陳乾元、陳 清連、陳金珍、陳智違、陳炳華陳炳坤陳敏捷陳振豪 、陳正雄、陳進偉陳柏璁陳樹斌陳樹興陳錫欽、陳 錫賢、陳進昌賴美娟陳永明陳煌祺陳英鎮等27人訂 立共有土地管理契約同意書,由上開應有部分合計達76.22% 之共有人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合於前揭民法第 82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此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甚至,同意出借之多數人得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 部出借予被上訴人,乃係基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賦予多 數共有人之法定代理權,基於代理之效力,前開多數人同意 簽立之土地管理契約同意書之效力亦及於包含上訴人在內之 少數共有人(相同法理參照最高法院針對土地法第34條之 1闡釋之8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自得 執土地管理契約同意書對抗其餘未出具同意書之共有人。從 而,被上訴人既有合法占有權源,即非屬無權占有,自與民 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據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A鐵棚及返還系爭土 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係前經本院87年訴字第848號判決分割 作為道路使用,前開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書,變更系爭土地作 為道路使用性質,違反分割目的,致衍生通行爭議,自與修 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之立法意旨相 違等節。惟多數共有人基於多數決原則簽立前開契約同意書 ,未見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無效事由,仍未逾越私法自治 之範疇而為有效之契約,縱與前開本院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 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不符,亦難據此即宣告本件多數共有人 所簽訂之土地管理契約同意書為無效,換言之,系爭土地管 理契約同意書既仍為有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為 有合法權源之有權占有。至上開多數共有人同意出借系爭土 地之管理行為,是否違反前開判決之分割目的,則屬管理方 法有無顯失公平之問題,上訴人應另循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 定之程序尋求救濟,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基於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A鐵棚及返還系 爭土地,均屬無據。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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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