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信超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11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 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尤信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9罪),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 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宣告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指稱:①被告歷經偵查及一審程序 ,均態度良好配合檢調單位、原審法院調查,且對犯罪事實 皆坦承不諱等情;雖屬不虛,然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 能性低微之心證。②被告有1名17歲子女由母親幫忙照顧, 而母親罹患癌症,父親則為重度殘障等家庭狀況;若係真實 固值同情,惟並非法院審酌准否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主 要事項。③被告患有膽囊結石及急性膽囊炎、膽管炎、肝硬 化等重大疾病,生理健康欠佳,不適合繼續羈押一節;前經 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稱身體疾病情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看守所說明被告身體狀況、所內醫治情形,經該所函覆稱: 「被告係罹患膽結石手術、B型肝炎、肝硬化,本所給予藥 物治療,目前病情穩定,持續治療追蹤」,有該所106年5月 22日中所衛字第10600030020號函檢附醫師簽註資料影本、 被告看診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在看守所內身 體健康狀況穩定,只需持續治療追蹤即可,顯未達於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程度。④本案相關證詞已經保全,顯無勾串之可能,相關 證物亦經扣押,而無遭被告湮滅、偽造、變造之虞云云;經 核關於「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非本院羈押被告所依據之理由,此 部分聲請意旨自無庸審酌。
㈣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9次,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為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確有羈 押之必要,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綜上,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