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83號
CHDV,105,簡上,183,201705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洲
訴訟代理人 陳滄俊
      朱柏錞
被 上訴人 嵩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弘哲
訴訟代理人 賴秀英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7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將布料3批(布號 分別為:MBA0P-Y050 T300D/2*T 10 'S、RBA0P-091W0-T60 0D/*T 10 'S、RPC0P-535W-T300D *T300D,下合稱系爭布料 )送交訴外人建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加工精鍊 ,然於年終盤點時發現有短少情況,經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訴 外人許宗凱於102年5月間,向建華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業 務員賴秀英反應後,賴秀英同意以向上訴人承購之方式,補 償短少之布料,且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妹之名義,承諾 被上訴人將承擔建華公司之買賣債務。上訴人並開立總價款 新臺幣(下同)26萬734 元之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又上訴 人先後於102 年5月、7月委託被上訴人加工精煉胚布,加工 費用分別為9萬6,120元、1萬6,216元,經與系爭布料之價金 相抵銷,被上訴人尚積欠14萬8,398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 獲置理,爰依債務承擔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8年至99年間,將系爭布料委託建 華公司加工精鍊,嗣建華公司於100年8月間遷廠,建華公司 之員工賴秀英(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乃請上訴人取回 布料,然上訴人遲未取回,迄至建華公司遷廠並銷毀系爭布 料後始索討,建華公司始同意以承購方式處理。然建華公司 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法人,且二公司間並無任何承受債權債 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承受建華公司資產。被上 訴人之員工賴秀英縱然前曾任職於建華公司,惟既非建華公 司之負責人或股東,自無承擔建華公司債務之義務。另上訴 人曾委託被上訴人代工布料,尚積欠代工工資20萬元未給付



,經被上訴人數次催討後,上訴人出具金額為26萬734元之 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誤以為該統一發票為上訴人 欠繳工資之折讓單而收受,兩造間絕無買賣契約之債務關係 存在。又縱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買賣日期 為102年5月間,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消滅 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8,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布料送交建華公司加工精鍊,然於年終 盤點時發現有短少情況,建華公司同意承購系爭布料等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上 訴人與建華公司間債務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一)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同意承擔其與建華公司間債務,有無理由?(二)若認 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為請求已罹於 2年時效而拒絕給付,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建華公司之債務,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此 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建華公司之買受系爭布料之債 務乙節,固據其提出受訂貨記錄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3 紙等 件(見原審卷第9 至10、37至38頁)為證。然上開文書係上 訴人單方製作填載內容之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 得僅憑此單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 人購買貨品,竟持上揭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乙節,乃被 上訴人是否涉及逃漏稅捐問題,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為系 爭布料之買受人或同意承擔建華公司之買賣債務。(三)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許宗凱於原審中到庭證稱:因上訴 人公司每半年會對帳1次,對帳到此3張受訂貨紀錄單時,發 覺布料短少。我去賴秀英任職之建華公司對帳時,賴秀英



已經賣掉了。而賴秀英是建華公司之業務員,我告訴她因你 的關係導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我與賴秀英合意以將來賴 秀英任職之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訂立此3張訂單作為彌補損 失之用。建華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應該沒有關係,賴秀英 亦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一,故賴秀英才可與我訂立此3 張訂單,我認為賴秀英係自己出來創業的,事後還可以配合 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賴秀英 所否認,並陳稱其未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證人許宗凱協 議上開3 筆訂單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然縱認證人許宗 凱所述,其與賴秀英訂定買賣契約乙情屬實。惟依其證述內 容可知,其等約定買賣契約時,賴秀英尚任職於建華公司, 而未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又上訴人自陳賴秀英表示由被上 訴人承擔債務時,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授權之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兩造均不爭執賴秀英並非被上訴 人公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自難認賴秀英具有代理被上訴人 約定債務承擔契約之權限。上訴人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其他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賴秀英,或知賴秀 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上訴人相信賴秀 英有代理權等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擔建華公司 之債務,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布料之價金,於法無據, 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給付14萬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1/1頁


參考資料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