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39號
CHDV,105,消債更,13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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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麗莉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麗莉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麗莉(下稱聲請人)因積 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調解, 然因無力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分120 期(月)、零利率、每 期給付10,065元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任職於 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2 名子 女雖均已成年(分別為民國84年、85年出生),然尚於就學 中,無固定工作收入,而需支付其等扶養費,故每月需支出 個人必要生活費12,000元及扶養費5,000元,共計17,000 元 。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7,000 元,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高達1,862,181 元(含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5 年10月2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78 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銀行提出分120期、每月還款10,065 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 人表示僅能負擔每月清償7,000 元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 無訛,是其聲請本件更生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聲請人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 約2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至104年度中區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明細、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各1 份(見調解卷 第9 、11至12頁,本院卷第23頁)為證,堪信其所述非虛。 又聲請人主張其2 名子女均就學中,無固定工作收入,而需 與配偶共同支付其等扶養費,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12 ,000元及扶養費5,000元,共計17,0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聲請人之配偶、子女103年度至104年度中區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全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水電及電話費用支出單據、醫 療費單據、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2 名子女之在學證明等件影 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8 至13、21至22、 25、28至31頁)。本院衡諸現今國民生活水準、彰化地區物 價、聲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併參以彰化縣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1,448元,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 額尚屬適當。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僅 餘7,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000元-5,000元=7,00 0 元)可供支配。惟依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 ,共計1,862,181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000元清償債務 ,須11年餘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62,181元÷7,0 00元÷12月≒11.08年),遑論上開債務仍須按月另行累積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所需清償金額顯然更鉅,需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7頁)可稽, 足認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有上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1 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附卷足憑。復查,聲 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



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 ,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 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5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婷儀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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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