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612號
TCHM,106,聲,1612,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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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健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健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2指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趙健達(下稱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含宣告刑、減得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查:(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第1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 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除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 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 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 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 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 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未 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之情形,然參照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 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2指減得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1罪),附表編號2、3 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2罪),附 表編號4、5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計2罪),並據受刑人於106年8月2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 第5頁)在卷可憑。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檢察官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相合。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 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已確定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2指減得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計2 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8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4、5部分(計2 罪),曾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兼衡酌受刑人犯 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程度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2指減得之刑),雖分別經入監執行後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2部分),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3部分),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得易服勞 役)之罰金刑,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與前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 2為減得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受刑人此部分 併科之罰金刑,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頁),附此敘明 。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 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趙健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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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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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公司法 │ 政府採購法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另併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 │ 有期徒刑2月 │
│ │新臺幣20萬元,不在定刑│徒刑2月 │ │
│ │之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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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5.5.29-95.5.30或31某 │ 94.12.13-94.12.14 │ 96.10.04 │
│ │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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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16│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
│年 度 案 號│639號、第20487號、第20│8027號 │1952號、第13295號、第1│
│ │907號、第26659號 │ │6009號、第16928號、第1│




│ │ │ │8848號、第20104號、第2│
│ │ │ │3167號、第25817號、102│
│ │ │ │年度偵字第50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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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9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 101年度訴字第923號 │ 102年度訴字第1477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6.08.15 │ 101.07.24 │ 103.12.29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9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 101年度訴字第923號 │ 102年度訴字第1477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96.12.13 │ 101.08.13 │ 104.02.09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是 │ 是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是 │ 是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7│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449號(編號1-2已定應執 │9346號(編號1-2已定應執│4260號(已執畢) │
│ │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已│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已│ │
│ │執畢) │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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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以 下 空 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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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政府採購法 │ 政府採購法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6.07.18-96.08.31 │ 96.09.17-96.11.13 │ │
│ │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 │
│年 度 案 號│025號、第13651號、第14│025號、第13651號、第14│ │




│ │742號、第14987號、第25│742號、第14987號、第25│ │
│ │817號、屏東地檢101年度│817號、屏東地檢101年度│ │
│ │偵字第818號 │偵字第818號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4.06.10 │ 104.06.10 │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 │ 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 │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6.07.06 │ 106.07.06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
│ │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是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 │11293號(編號4-5已定應 │11293號(編號4-5已定應 │ │
│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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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