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09號
CHDV,105,司聲,40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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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關文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2)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或(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就前依本院 102年度全字第25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00, 000元予以返還,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以上均 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本院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 定解散在案,復經經濟部以104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433 91034號函廢止,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此經本院職權調取 相關卷宗核符,並查調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單及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雖於 105年10月5日以公司廢止前之相對人登記地址,即彰化縣○ ○鄉○○村○○巷00號寄發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並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為收件人,然此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 籍地址,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使相對人 得知行使權利之資訊,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 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 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依前揭規定,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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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