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景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景翔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 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 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 更(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固經本院於 民國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7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 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14 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更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經最高 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是本件 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既有不同,自無重複聲請之情形,合先 敘明。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 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 生效,然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 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
四、查受刑人徐景翔因犯強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 院分別判處及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 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
238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中 之最長為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總和為有期徒 刑45年10月以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不得逾有期 徒刑30年,故以30年計),及前述附表編號1至5裁定更定之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行為態樣、受刑人之年紀、過度長期監禁對受刑人重返社 會可能性之影響,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徐景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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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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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盜 │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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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累犯更定其 │有期徒刑7年6月,累犯更定│
│ │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 │其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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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20日 │97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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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5636│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5636│
│ 年 度 案 號 │號等 │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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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455、1994號│97年度訴字第1455、1994號│
│實│ │、97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 │、97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97年7月24日 │97年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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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455、1994號│97年度訴字第1455、1994號│
│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 │、97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11月6日 │97年11月6日 │
│ │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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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案件 │會勞動 │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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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7401號 │
│ ├─────────────────────────┤
│ │編號1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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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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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盜 │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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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累犯更定│有期徒刑7年2月,累犯更定│
│ │其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其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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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28日 │97年2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
│ │ │97年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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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5636│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5636│
│ 年 度 案 號 │號等 │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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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455、1994號│97年度訴字第1455、1994號│
│實│ │、97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 │、97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97年7月24日 │97年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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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455、1994號│97年度訴字第1455、1994號│
│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 │、97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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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11月6日 │97年11月6日 │
│ │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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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案件 │會勞動 │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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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74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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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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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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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共同製造爆裂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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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累犯更定其刑│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 │
│ │為有期徒刑7年4月 │幣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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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97年2月26日 │
│ │3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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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5636號等│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28568 │
│ 年 度 案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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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455、1994號、97│9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 │
│實│ │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7年7月24日 │99年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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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455、1994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 │
│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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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11月6日(撤回上訴) │99年3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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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案件 │動 │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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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7401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8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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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徒刑│ │
│ │19年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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