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4號
CHDV,104,重訴,24,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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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劉宥珊(原名為:劉淑女)
兼法定代理 陳秋萍

原   告 陳秋華
兼訴訟代理 陳有朋(原名為:陳忠慶)

原   告 陳俞璇(原名為:陳佳甄)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
原   告 陳佩姿
兼訴訟代理 陳秋燕

兼前列陳秋華陳俞璇陳佩姿陳秋燕陳有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進
被   告 楊敦仁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楊瑾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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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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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判決第2頁主文欄第二項:「被告應 │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進、│
│ │給付原告陳明進陳秋萍陳秋燕、陳│陳秋萍陳秋燕陳秋華陳俞璇、陳│
│ │秋華、陳俞璇陳佩姿陳有朋新臺幣│佩姿、陳有朋各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
│ │貳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
│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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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