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84號
CHDM,106,訴,48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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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口含錠鐵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1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工地內,以將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日20 時40分許,乘坐由廖長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鄉○○○道0號公路207公里北向處 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置放前開施用毒品所剩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5公克)、殘渣袋1包(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口含錠鐵盒1個,以及其所有供上 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1支、玻璃球 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5頁、 第33頁正面、第49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 25頁反面),而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採集犯罪 嫌疑人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足參(毒偵卷第26、27、37頁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及殘渣袋各1包,分別送驗結果檢驗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95公克)及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可佐( 毒偵卷第36頁),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置放上開施用毒品所 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殘渣袋之口含錠鐵盒1個、所有供上開 施用毒品之塑膠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證,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92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移付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7 日執行完畢,再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4、5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 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 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 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 ,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四、另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 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961號判處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第1案);102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2案);102 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 、3案,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案),並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於 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 院卷第6-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稱:其腦部有傷為中度殘障人士,母親已高齡70歲 ,身體不佳,與被告同住,全賴其照料其生活起居並撫養, 倘被告因本案而入監服刑,恐無人得以照料年邁母親,亦中 斷家中經濟來源,並已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參加美沙冬 治療等語,復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 簿、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可參(本院卷 第29-31頁),再參以證人廖長弘於警詢時稱:其為甲○○ 雇主,有載甲○○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戒毒等語(毒偵 卷第1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工作時受傷骨頭有 開刀等語,並提出烏日林新醫院106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28頁)載明被告受有第二、三腰椎間盤炎併椎體骨 髓炎、第三、四腰椎體移位等傷勢,堪認被告確實正當工作 以維持家庭生計,且撫養高齡母親,並積極戒除毒癮。再觀 以被告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被告於78年5月12 日為鑑定,足見被告至少於青少年時期已有中度智能障礙之 狀況,其成長、求學、找工作本有困難,且因本身智能所限 ,易受他人影響而吸毒,其犯罪之原因尚值同情,現與親人 同住且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參加美沙冬治療,應能減低 其再犯之可能性。本院衡諸上開等情,認被告確存有悔過之 意並欲戒除毒品斷絕毒癮目的之決心,堪認被告顯有可憫恕 之處,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 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 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證據證明犯罪時受明確之刺激;獨自 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本院 審理時自稱:未婚、與撫養同住之高齡母親、現因傷暫無法 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頁反面);除上述構成累犯要 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等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 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 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 述,且該殘渣袋係被告所有供其裝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包裝袋,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25頁正面),而該殘渣袋無論以何種方式亦無法與甲基安非 他命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透明結晶粉末1包,經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0095公克),已如前述,且該毒品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正面),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 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 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再扣案塑膠吸管1支、玻璃吸食器1組、口含錠鐵盒1個,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5頁正面),均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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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