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杰駐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緝字第115 、116 、117 、118 、119 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杰駐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杰駐為民國75年次之役齡男子,明知其已屆役齡,依法 有服兵役之義務,應受召集入伍服役,竟自認入伍服役將 適應不良,基於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之單一犯意,於彰化 縣政府以102 年6 月24日府民徵字第1020191058號彰化縣 102 年第C766梯次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指定其於102 年 7 月10日至和美鎮公所集合,以便於同日至海軍陸戰隊新 訓中心屏東龍泉營區入營報到,而經其於102 年6 月25日 簽名收受上開徵集令知悉上開內容後,猶未於上開時、地 前往集合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嗣彰化縣政府以10 2 年8 月21日府民徵字第1020240253號彰化縣102 年第C7 67梯次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指定其於102 年8 月28日至 和美鎮公所集合,以便於同日至海軍陸戰隊新訓中心屏東 龍泉營區入營報到,而經其於102 年8 月14日簽名收受上 開徵集令知悉上開內容後,仍承前避免常備兵徵集之單一 犯意,未按指定時、地報到服役,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而 未接受徵集。
(二)陳杰駐因失業缺錢花用及為取得他人機車作為代步交通工 具,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
二、理由
(一)被告陳杰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彰化縣政府102 年6 月24日府民徵字第1020191058號之陸 戰隊常備兵徵集令、彰化縣政府102 年8 月12日府民徵字 第0000000000號之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彰化縣和美鎮公 所102 年7 月11日和鎮社字第1020013150號、第00000000 00號、102 年8 月29日和鎮社字第1020016481號、和鎮社 字第1020016482號函、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送達證書4 紙、 海軍陸戰隊新訓中心部隊役男交接名冊(見E 卷第3 至18 頁、第21、24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用以拆下所竊物品之 金屬製扳手1 支,長約15至20公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甚詳(見F 卷第28頁)此等長度之扳手應該具有一 定之重量,且該扳手亦能被使用於拆解物品,客觀上自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危險性 之兇器無疑。
2.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4 條第5 款之妨害徵集罪。
(2)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3)就附表編號3 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按常備兵役之徵集,依兵役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2 項、第16條第1 款之規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 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 年,為士兵役之徵兵及齡。」、「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 前,徵集入營服之,為期一年,期滿退伍。」。是徵兵 及齡男子應徵服常備兵現役,僅1 次而已。被告先後2
次收受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後,均未按時前往各次所指 定之地點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其既係應徵服 同一常備兵現役,僅1 次之服兵役義務,自僅成立單純 1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4.被告所犯妨害徵集罪及附表所示14次竊盜、加重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拘役70日(3 次),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120 日確定,於101 年12月27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人民依法須服 兵役,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2 次無故未依徵 集令報到入營服役,漠視人民憲法上之義務,破壞國家 兵役制度之健全及公平性,危害國防兵役之有效管理, 且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且自其庭呈之書信亦可見其已知所悔悟(自被告 前科紀錄觀之,其自102 年後即未有再遭到查獲其他案 件,可認其所言非虛),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乃係 因為自認入伍服役將適應不良而逃避兵役及工作不順利 ,沒有錢生活因而行竊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害人陳呈宗 、施啓賜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可 查,見本院卷第34、35頁),暨其高中肄業,擔任打石 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已婚,有2 名 子女,父母親均已過世,妻子沒有工作,目前尚積欠電 話費1 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形(見本 院卷第80頁)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2.被告就除附表所示除編號2 以外之各次竊盜、加重竊盜
犯行所得之物,均經被告拿至資源回收場販賣後,花用 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顯然上開物品之事實上 支配、處分利益均歸屬於被告,則上開物品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 定,於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鑰匙1 支,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吳秀鳳,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B 卷第18頁),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4.另被告持供附表所示除編號1 、2 以外各次加重竊盜犯 行所用之扳手1 支,被告業已丟棄且既未經警扣案,又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 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因認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
(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 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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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方法 │ 證據 │ 主文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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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呈宗│102 年5 │彰化縣線西鄉│陳杰駐前去左列地點,徒手竊│①被告陳杰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陳杰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起訴書犯罪事│
│ │ │月31日凌│頂犁路29號旁│取陳呈宗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 (見A 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F 卷│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實一(二)1 │
│ │ │晨2 時許│ │鐵水塔製金鑪1 個【價值1 千│ (下稱115 號偵緝卷)第28、46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於同│ 47頁】。 │未扣案之白鐵水塔製金鑪壹個│ │
│ │ │ │ │日日間7 時許,載運至不知情│②證人即被害人陳呈宗於警詢中之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之蔡濟陽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和│ 述(見A 卷第11頁及其反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美鎮義安路126 巷63號之「弘│③證人蔡濟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 │額。 │ │
│ │ │ │ │甲資源回收場」,以5 百元之│ 卷第12至13頁)。 │ │ │
│ │ │ │ │低價出售予蔡濟陽,得款花用│④資源回收買賣登記單影本1 紙(見│ │ │
│ │ │ │ │殆盡。嗣經員警至該資源回收│ A 卷第15頁)。 │ │ │
│ │ │ │ │場調查,查閱該資源回收場收│⑤現場及資源回收場照片2 張(見A │ │ │
│ │ │ │ │購物品登記簿,始查獲上情。│ 卷第16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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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秀鳳│102 年8 │蔡佳萍位於彰│陳杰駐前去左列地點,見蔡佳│①被告陳杰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陳杰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起訴書犯罪事│
│ │ │月7 日凌│化縣線西鄉下│萍之母吳秀鳳所有車牌號碼 │ 【見B 卷第6 至7 頁、F 卷第2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實一(二)2 │
│ │ │晨2時許 │犁路130 之6 │HFF-908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8、46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號住處前 │值5000元)鑰匙未拔之際,以│②證人蔡佳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 │ │ │
│ │ │ │ │該鑰匙啟動而竊取之,得手後│ 卷第9 至10頁)。 │ │ │
│ │ │ │ │供己騎乘使用,作為代步交通│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 │ │
│ │ │ │ │工具。經吳秀鳳發現失竊報警│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B │ │ │
│ │ │ │ │,嗣警於102 年10月30日至陳│ 卷第12至16頁)。 │ │ │
│ │ │ │ │杰駐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南勢│④現場照片3 張(見B 卷第17頁)。│ │ │
│ │ │ │ │巷65號居處旁調查,而查獲上│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B 卷第18頁)│ │ │
│ │ │ │ │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及該機車│ 。 │ │ │
│ │ │ │ │鑰匙(該機車及機車鑰匙業已│⑥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發還蔡佳萍)。 │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 │ 單(見B 卷第19至20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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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靖閔│102 年9 │彰化縣和美鎮│陳杰駐前去左列地點,以自備│①被告陳杰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陳杰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起訴書犯罪事│
│ │ │月間某日│和光路331巷 │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 (見D 卷第13頁、F 卷第27至28、│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實一(二)4 │
│ │ │凌晨某時│35號對面農地│扳手1 支(業已丟棄,警未能│ 47頁)。 │未扣案之電池貳顆沒收,於全│ │
│ │ │許 │ │扣案),竊取黃靖閔所經營之│②證人黃清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D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合峰企業社所有停放在該處挖│ 卷第34至36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土機上之電池2 顆,得手後據│③現場照片1 張(見D 卷第59頁)。│ │ │
│ │ │ │ │為己有,於同日日間某時許,│ │ │ │
│ │ │ │ │載運至不知情盧俊男所經營在│ │ │ │
│ │ │ │ │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與平安街│ │ │ │
│ │ │ │ │交岔路口之「平和資源回收場│ │ │ │
│ │ │ │ │」,以2 千元之低價出售予盧│ │ │ │
│ │ │ │ │俊男,得款花用殆盡。嗣經員│ │ │ │
│ │ │ │ │警至該資源回收場調查,查閱│ │ │ │
│ │ │ │ │該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登記簿│ │ │ │
│ │ │ │ │,始查獲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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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明井│102 年9 │彰化縣鹿港鎮│陳杰駐前去左列地點,以自備│①被告陳杰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陳杰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起訴書犯罪事│
│ │ │月間某日│舊港巷15號前│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 (見C 卷第9 至10頁、F 卷第28、│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實一(二)5 │
│ │ │凌晨1 時│空地 │扳手1 支(業已丟棄,警未能│ 46頁)。 │未扣案之汽車電瓶貳顆沒收,│ │
│ │ │許 │ │扣案),竊取許明井所有停放│②證人即被害人許明井於警詢中之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述(見C 卷第23至24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自用小客車上之汽車電瓶2 顆│③現場照片1 張(見C 卷第15頁)。│ │ │
│ │ │ │ │,得手後據為己有,於同日日│ │ │ │
│ │ │ │ │間某時許,載運至不知情盧俊│ │ │ │
│ │ │ │ │男所經營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 │ │ │
│ │ │ │ │路與平安街交岔路口之「平和│ │ │ │
│ │ │ │ │資源回收場」,以1 千元之低│ │ │ │
│ │ │ │ │價出售予盧俊男,得款花用殆│ │ │ │
│ │ │ │ │盡。嗣經員警至該資源回收場│ │ │ │
│ │ │ │ │調查,查閱該資源回收場收購│ │ │ │
│ │ │ │ │物品登記簿,始查獲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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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施啟賜│102 年9 │彰化縣鹿港鎮│陳杰駐前去左列地點,以自備│①被告陳杰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陳杰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起訴書犯罪事│
│ │ │月底至10│牛埔巷26號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 (見C卷第10頁、F卷第28、46頁)│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實一(二)8 │
│ │ │月上旬某│空地 │扳手1 支(業已丟棄,警未能│ 。 │未扣案之汽車電瓶壹顆沒收,│ │
│ │ │日凌晨1 │ │扣案),竊取施啟賜所有停放│②證人即被害人施啟賜於警詢中之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時許 │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述(見C卷第25至26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自用小客車上之汽車電瓶1 顆│③現場照片1 張(見C卷第15頁)。 │ │ │
│ │ │ │ │,得手後據為己有,於同日日│ │ │ │
│ │ │ │ │間某時許,載運至不知情盧俊│ │ │ │
│ │ │ │ │男所經營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 │ │ │
│ │ │ │ │路與平安街交岔路口之「平和│ │ │ │
│ │ │ │ │資源回收場」,以6 百元之低│ │ │ │
│ │ │ │ │價出售予盧俊男,得款花用殆│ │ │ │
│ │ │ │ │盡。嗣經員警至該資源回收場│ │ │ │
│ │ │ │ │調查,查閱該資源回收場收購│ │ │ │
│ │ │ │ │物品登記簿,始查獲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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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信政│102 年10│蔡信政所經營│陳杰駐前去左列地點,以自備│①被告陳杰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陳杰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起訴書犯罪事│
│ │ │月(起訴│位於彰化縣鹿│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 (見D 卷第9 至10頁、F 卷27至28│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實一(二)3 │
│ │ │書誤載為│港鎮頂草路4 │扳手1 支(業已丟棄,警未能│ 、47頁)。 │未扣案之噴霧馬達貳顆、電風│ │
│ │ │8 月)間│段南勢巷160 │扣案),竊取蔡信政所有裝設│②證人即被害人蔡信政於警詢中之證│扇馬達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某日凌晨│號養雞場內 │在該養雞場之噴霧馬達2 顆、│ 述(見D 卷第15至16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 時許 │ │電風扇馬達3 顆共5 顆,得手│③現場照片3 張(見D 卷第52至53頁│,追徵其價額。 │ │
│ │ │ │ │後據為己有,於同日日間某時│ )。 │ │ │
│ │ │ │ │許,載運至不知情盧俊男所經│ │ │ │
│ │ │ │ │營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與平│ │ │ │
│ │ │ │ │安街交岔路口之「平和資源回│ │ │ │
│ │ │ │ │收場」,以不詳之低價出售予│ │ │ │
│ │ │ │ │盧俊男,得款花用殆盡。嗣經│ │ │ │
│ │ │ │ │員警至該資源回收場調查,查│ │ │ │
│ │ │ │ │閱該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登記│ │ │ │
│ │ │ │ │簿,始查獲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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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金川│102 年10│彰化縣鹿港鎮│陳杰駐前去左列地點,以自備│①被告陳杰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陳杰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起訴書犯罪事│
│ │ │月上旬某│竹圍巷58號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 (見C 卷第8 至9 頁、F 卷第28、│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實一(二)6 │
│ │ │日凌晨12│農地 │扳手1 支(業已丟棄,警未能│ 46頁)。 │未扣案之抽水馬達壹顆沒收,│ │
│ │ │時許 │ │扣案),竊取楊金川所有放置│②證人即被害人楊金川於警詢中之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在該農田之抽水馬達1 顆,得│ 述(見C 卷第17至18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手後據為己有,於同日日間某│③現場照片1 張(見C 卷第14頁)。│ │ │
│ │ │ │ │時許,載運至不知情盧俊男所│ │ │ │
│ │ │ │ │經營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與│ │ │ │
│ │ │ │ │平安街交岔路口之「平和資源│ │ │ │
│ │ │ │ │回收場」,以8 百元之低價出│ │ │ │
│ │ │ │ │售予盧俊男,得款花用殆盡。│ │ │ │
│ │ │ │ │嗣經員警至該資源回收場調查│ │ │ │
│ │ │ │ │,查閱該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 │ │ │
│ │ │ │ │登記簿,始查獲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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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金練│102 年10│彰化縣鹿港鎮│陳杰駐前去左列地點,以自備│①被告陳杰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陳杰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起訴書犯罪事│
│ │ │月間某日│舊港巷7 之9 │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 (見C卷第9 頁、F卷第28、46頁)│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實一(二)7 │
│ │ │凌晨2 時│號(起訴書誤│扳手1 支(業已丟棄,警未能│ 。 │未扣案之抽水馬達壹顆沒收,│ │
│ │ │許 │載為79號)後│扣案),竊取陳金練所有放置│②證人陳冠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C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方農地 │在該農田之抽水馬達1 顆,得│ 卷第20至21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手後據為己有,於同日日間某│③現場照片1 張(見C卷第14頁)。 │ │ │
│ │ │ │ │時許,載運至不知情盧俊男所│ │ │ │
│ │ │ │ │經營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與│ │ │ │
│ │ │ │ │平安街交岔路口之「平和資源│ │ │ │
│ │ │ │ │回收場」,以8 百元之低價出│ │ │ │
│ │ │ │ │售予盧俊男,得款花用殆盡。│ │ │ │
│ │ │ │ │嗣經員警至該資源回收場調查│ │ │ │
│ │ │ │ │,查閱該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 │ │ │
│ │ │ │ │登記簿,始查獲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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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鍾正輝│102 年10│彰化縣鹿港鎮│陳杰駐前去左列地點,以自備│①被告陳杰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陳杰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起訴書犯罪事│
│ │ │月下旬某│人和巷34號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 (見C卷第10至11頁、F卷第28、46│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實一(二)9 │
│ │ │日凌晨2 │空地 │扳手1 支(業已丟棄,警未能│ 頁)。 │未扣案之汽車電瓶壹顆沒收,│ │
│ │ │時(起訴│ │扣案),竊取鍾煌所有由鍾正│②證人即被害人鍾正輝於警詢中之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書誤載為│ │輝使用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述(見C卷第27至28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時)許 │ │號碼QR-4371 號自用小客車上│③現場照片1 張(見C卷第16頁)。 │ │ │
│ │ │ │ │之汽車電瓶1 顆,得手後據為│ │ │ │
│ │ │ │ │己有,於同日日間某時許,載│ │ │ │
│ │ │ │ │運至不知情盧俊男所經營在彰│ │ │ │
│ │ │ │ │化縣彰化市線東路與平安街交│ │ │ │
│ │ │ │ │岔路口之「平和資源回收場」│ │ │ │
│ │ │ │ │,以8 百元之低價出售予盧俊│ │ │ │
│ │ │ │ │男,得款花用殆盡。嗣經員警│ │ │ │
│ │ │ │ │至該資源回收場調查,查閱該│ │ │ │
│ │ │ │ │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登記簿,│ │ │ │
│ │ │ │ │始查獲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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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尤振聲│102 年10│彰化縣鹿港鎮│陳杰駐前去左列地點,以自備│①被告陳杰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陳杰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起訴書犯罪事│
│ │ │月間某日│顏厝巷旁居水│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 (見D 卷第10頁、F 卷第27至28、│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實一(二)10│
│ │ │凌晨1 時│花園 │扳手1 支(業已丟棄,警未能│ 47頁)。 │未扣案之汽車電瓶壹顆沒收,│ │
│ │ │許 │ │扣案),竊取尤振聲所有停放│②證人即被害人尤振聲於警詢中之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述(見D 卷第18至19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自用小客車上之汽車電瓶1 顆│③現場照片2 張(見D 卷第54頁)。│ │ │
│ │ │ │ │,得手後據為己有,於同日日│ │ │ │
│ │ │ │ │間某時許,載運至不知情盧俊│ │ │ │
│ │ │ │ │男所經營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 │ │ │
│ │ │ │ │路與平安街交岔路口之「平和│ │ │ │
│ │ │ │ │資源回收場」,以3 百元之低│ │ │ │
│ │ │ │ │價出售予盧俊男,得款花用殆│ │ │ │
│ │ │ │ │盡。嗣經員警至該資源回收場│ │ │ │
│ │ │ │ │調查,查閱該資源回收場收購│ │ │ │
│ │ │ │ │物品登記簿,始查獲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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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許進居│102 年10│彰化縣鹿港鎮│陳杰駐前去左列地點,以自備│①被告陳杰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陳杰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起訴書犯罪事│
│ │ │月間某日│顏厝巷旁農田│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 (見D 卷第11頁、F卷第27至28、4│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實一(二)11│
│ │ │凌晨2 時│ │扳手1 支(業已丟棄,警未能│ 7頁)。 │未扣案之耕耘機電瓶壹顆沒收│ │
│ │ │許 │ │扣案),竊取許進居所有停放│②證人許宏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D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在該處之耕耘機之電瓶1 顆,│ 卷第21至22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得手後據為己有,於同日日間│③現場照片2 張(見D 卷第55頁)。│ │ │
│ │ │ │ │某時許,載運至不知情盧俊男│ │ │ │
│ │ │ │ │所經營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 │ │ │
│ │ │ │ │與平安街交岔路口之「平和資│ │ │ │
│ │ │ │ │源回收場」,以3 百元之低價│ │ │ │
│ │ │ │ │出售予盧俊男,得款花用殆盡│ │ │ │
│ │ │ │ │。嗣經員警至該資源回收場調│ │ │ │
│ │ │ │ │查,查閱該資源回收場收購物│ │ │ │
│ │ │ │ │品登記簿,始查獲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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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尤正忠│102 年10│尤正忠位於彰│陳杰駐前去左列地點,以自備│①被告陳杰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陳杰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起訴書犯罪事│
│ │ │月間某日│化縣鹿港鎮昭│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 (見D 卷第11至12頁、F卷第27至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實一(二)12│
│ │ │凌晨3 時│安巷58號住處│扳手1 支(業已丟棄,警未能│ 28、47頁)。 │未扣案之熱水器壹具沒收,於│ │
│ │ │許 │後方 │扣案),竊取尤正忠所有放置│②證人即被害人尤正忠於警詢中之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在該處之熱水器1具 ,得手後│ 述(見D 卷第24至26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據為己有,於同日日間某時許│③現場照片1 張(見D 卷第56頁)。│ │ │
│ │ │ │ │,載運至不知情盧俊男所經營│ │ │ │
│ │ │ │ │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與平安│ │ │ │
│ │ │ │ │街交岔路口之「平和資源回收│ │ │ │
│ │ │ │ │場」,以5 百元之低價出售予│ │ │ │
│ │ │ │ │盧俊男,得款花用殆盡。嗣經│ │ │ │
│ │ │ │ │員警至該資源回收場調查,查│ │ │ │
│ │ │ │ │閱該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登記│ │ │ │
│ │ │ │ │簿,始查獲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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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阮武發│102 年10│彰化縣和美鎮│陳杰駐前去左列地點,以自備│①被告陳杰駐於警詢中、偵訊之自白│陳杰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起訴書犯罪事│
│ │ │月間24日│大嘉段1471地│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 (見D 卷第12至13頁、F卷第27至2│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實一(二)14│
│ │ │凌晨12時│號農田 │扳手1 支(業已丟棄,警未能│ 8、47頁)。 │未扣案之農用抽水馬達壹顆沒│ │
│ │ │許 │ │扣案),竊取阮武發所有放置│②證人即被害人阮武發於警詢中之證│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在該農田之農用抽水馬達1 顆│ 述(見D 卷第31至32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得手後據為己有,於同日日│③現場照片2 張(見D 卷第57頁)。│。 │ │
│ │ │ │ │間某時許,載運至不知情盧俊│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D 卷│ │ │
│ │ │ │ │男所經營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 第60頁)。 │ │ │
│ │ │ │ │路與平安街交岔路口之「平和│ │ │ │
│ │ │ │ │資源回收場」,以1 千元之低│ │ │ │
│ │ │ │ │價出售予盧俊男,得款花用殆│ │ │ │
│ │ │ │ │盡。嗣經員警至該資源回收場│ │ │ │
│ │ │ │ │調查,查閱該資源回收場收購│ │ │ │
│ │ │ │ │物品登記簿,始查獲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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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謝秋彬│102 年10│彰化縣和美鎮│陳杰駐前去左列地點,以自備│①被告陳杰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陳杰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起訴書犯罪事│
│ │ │月27日凌│和南段930 地│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 (見D 卷第12頁、F卷第27至28、4│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實一(二)13│
│ │ │晨12時許│號農田 │扳手1 支(業已丟棄,警未能│ 7頁)。 │未扣案之農田抽水馬達壹顆沒│ │
│ │ │ │ │扣案),竊取謝秋彬所有放置│②證人即被害人謝秋彬於警詢中之證│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在該農田之農用抽水馬達1 顆│ 述(見D 卷第27至28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得手後據為己有,於同日日│③現場照片2 張(見D 卷第58頁)。│。 │ │
│ │ │ │ │間某時許,載運至不知情盧俊│ │ │ │
│ │ │ │ │男所經營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 │ │ │
│ │ │ │ │路與平安街交岔路口之「平和│ │ │ │
│ │ │ │ │資源回收場」,以1 千元之低│ │ │ │
│ │ │ │ │價出售予盧俊男,得款花用殆│ │ │ │
│ │ │ │ │盡。嗣經員警至該資源回收場│ │ │ │
│ │ │ │ │調查,查閱該資源回收場收購│ │ │ │
│ │ │ │ │物品登記簿,始查獲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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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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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 號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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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號卷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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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03號卷 │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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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07號卷 │C │
├──┼───────────────────────┼────┤
│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873號卷 │D │
├──┼───────────────────────┼────┤
│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56號卷 │E │
├──┼───────────────────────┼────┤
│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卷 │F │
├──┼───────────────────────┼────┤
│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卷 │G │
├──┼───────────────────────┼────┤
│ 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卷 │H │
├──┼───────────────────────┼────┤
│ 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18號卷 │I │
├──┼───────────────────────┼────┤
│ 1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19號卷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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