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66號
CHDM,106,訴,36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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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生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494、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本判決以24時制記載時間)、地點、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二、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方 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受讓者。三、緣戊○○手頭上無毒品,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索取海洛 因2 包,庚○○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11月7 日19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中西里某雜貨店 門口,無償交付海洛因2 包(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5 公克以上)給戊○○。
四、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3 月2 日7 時57分許,在 彰化縣○○鄉○○村○○路0 號即庚○○之居處執行搜索, 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被告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 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對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本院 105 年度聲監字第1102號、105 聲監續字第836 號、106 年 度聲監續字第33號(偵3195號卷第202-205 頁背面)、105 年度聲監字第1029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89-91 頁)附卷 為憑,再根據監聽之錄音轉譯製作而成。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時,對於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就上述犯罪事實,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有下列證據佐證,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 各有附表二證據欄內之證據可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扣案為憑。又按,販賣毒品是重 罪,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 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 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被告歷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有償行為,且可謂 頻繁密集,若非無利可圖,實在沒必要甘冒風險,為這些非 屬至親好友的購毒者來回奔波。其復於審理供稱:「就是幫 上游跑腿,可以從中賺一些自己用……」、「(審判長問: 為什麼要販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賺一些我自己施用」等 語歷歷(本院卷第20、112 頁背面)。足見被告可從中賺取 自己施用之分量,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二、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各有附



表三證據欄內之證據可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扣案為憑。
三、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核與證 人即受讓者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3195號卷 第161 頁背面-162頁,偵2494號卷第205 頁背面),且有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3195號卷第41頁正、背面)在卷可稽,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扣案為憑 。
四、本案證人即購毒者己○○、丙○○、辛○○、受讓禁藥者丁 ○○、甲○○,均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2 頁背面),且證人己○○、丙○○、辛○○、甲○○、丁○ ○於警詢時,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 性反應,各有其等之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 1 頁背面、63-64 頁背面),堪認渠等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需求,益可認定其等證述自被告庚○○購買、受讓甲基 安非他命等節可信。
五、末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 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而且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 ,主要代謝物含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因此可由尿液檢驗結果判斷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 非他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一)》第168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化學 結構不同的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於製作筆 錄時,雖每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 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略稱,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 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罕有「安非他命 」,況且上述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皆呈陽性反 應,足見本案所流通之第二級毒品(或禁藥)實為甲基安非 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與證人供述於筆錄、或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本院逕 予更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各次犯行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 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 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 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 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 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 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 見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轉讓予丁○○、甲○○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即應認定其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應優 先、一體適用藥事法規定。
(三)故核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一(即詳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欄二(即詳附表三)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述犯 行持有第二級毒品(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部分,均為販賣或轉讓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四)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8 次、轉讓禁藥2 次、轉讓 第一級毒品1 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不諱,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洪文錠」,惟警察對其執 行通訊監察期間,已察知其向洪文錠購毒之情,此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3195號卷第26頁正、背面),且 在被告供認上情前,警察就已針對洪文錠涉嫌販賣毒品案 件另案執行通訊監察,嗣經查緝到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1 頁),顯然與被告所供無涉,不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辯護人主張容有誤會。(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 4 號判決意旨可參)。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仍應 予相當非難,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已難認有何 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而仍有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礙難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高職畢業,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應該知道藥物濫用之危害甚大,卻多次販賣 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助長流通,雖非毒品供 應鏈之中大盤毒梟,但其零售交易次數不低,當然不應從輕 量處最低度刑;復考量被告自始即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量刑應予適當減讓,其各次交易或轉讓毒品 之數量、金額不同,量刑亦應隨之有所區別,暨其自陳以飼 養蛋雞為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詳 如附表二之交易方式欄),合計新臺幣(下同)11,5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現金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追徵其價額。(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為 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復有上述各該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稽,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即犯罪事實 欄一、三),不問何人所有,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就違反藥事法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藥事法所 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綽號大條仔)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106 年1 月6 日11時50分許通 話結束後約10幾分鐘,兩人在被告庚○○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 號之居處見面,被告庚○○當面交付證人乙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未達淨重10公克)而無償轉讓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貳、本院判斷無罪所適用之法則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之立法旨意乃在 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 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 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須參酌 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 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 判決意旨可參。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庚○○涉有上述轉讓禁藥罪嫌,是以:被告 庚○○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2494號卷第5 頁、21頁背 面-22 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494號 卷第138 頁正、背面、第151 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3195號卷第36頁)等證據,為主要論據。其中,證人乙○ ○於警詢之供述,辯護人主張不具證據能力,本院核無例外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無證據能力。
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與證人乙○○通話結束後相約見面 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之犯行,辯稱:乙○○打電話找伊,是因為伊之前答應借他 2 萬元,電話中伊說帶「等路」(臺語,禮物之意),意思 就是要帶甲基安非他命來給伊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106 年3 月2 日先於警詢供稱:「(警提示譯文及錄音 )106 年1 月6 日通訊時,我與乙○○間沒有毒品買賣,只 有互相請客關係,乙○○說這次是我請他1 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給他施用,不是事實,是他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才對」 等語(見偵2494號卷第22頁);同日稍後於偵訊供稱:「( 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筆錄問:對於證人乙○○證稱, 本次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他有去你住的地方找你,你有送他 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是否承認?)我就把毒品放在 桌上,讓他自己拿去用。(檢察官問:可是你警察局是說這 次是乙○○請你施用毒品的?)應該是用我的毒品。」等語 (見偵2494號卷第5 頁),被告針對相同通話內容,同日供 述已有前後猶移不定的情形,其自白是否可信,已滋疑義。二、證人乙○○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 月6 日通 話結束後約10分鐘去找被告,被告送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施用」(見偵2494號卷第151 頁背面)、「我要找被告借錢 ,106 年1 月6 日去找被告,被告毒品就放在桌上,我想用 ,跟他說一聲,就隨手拿來用了」等語(本院卷第95 -101 頁背面)。證人即毒品受讓者乙○○之供述,固然可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說明,仍需參酌其他補 強證據,在被告與證人立場衝突之情形,尤應如此。三、細譯附表四被告庚○○與證人乙○○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3195號卷第36頁):被告接聽來自證人乙○○之電話, 是受話一方,且被告數度提及「要請我喔」、「要帶等路給 我」,證人乙○○應答「喔」,貌似囑咐證人乙○○過來時 攜帶某物品。此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就 是我要向他借錢,『他主動打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101 頁背面)不符,難認可信。證人乙○○雖出言探詢「你 弄好了沒啦?」,被告卻以「還沒咧,哪有這麼快」、「你 再說」等語推拖,沒有正面應允,縱使雙方隱誨談論毒品( 或禁藥)是否備妥,也難認被告之處已有現物,可供證人乙 ○○在通話結束後10分鐘內,前來取用。又倘若「等路」一 詞,暗喻不能明說的毒品(或禁藥),則雙方對話語意授受 方向卻相反,無法補強被告曾一度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乙○○」是否屬實、或是證人乙○○證稱「從被告受 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是否可信。故而,該則通訊監察譯文 僅能補強被告、證人乙○○一致供稱雙方於通話後見面之事 實,卻無法提供更多資訊進一步判斷,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 之自白究否與事實相符、證人乙○○於偵訊及審判之證述是 否可信。
伍、綜上所述,被告庚○○雖一度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乙○○,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自被告受讓甲基安 非他命,惟依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實質補強之, 是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 意旨所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01 │附表二編號1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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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附表二編號2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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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附表二編號3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04 │附表二編號4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05 │附表二編號5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06 │附表二編號6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07 │附表二編號7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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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附表二編號8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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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附表三編號1 │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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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附表三編號2 │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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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犯罪事實欄三│庚○○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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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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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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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己○○│105 年12│彰化縣二林│庚○○以行動電話│1.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月15日約│鎮廣興里廣│聯絡己○○見面後│ 述(偵2494號卷第90-91 頁背│
│ │ │21時許 │東巷(俗稱│,交付甲基安非他│ 面、第97頁背面) │
│ │ │ │「廣東厝」│命1 包給己○○,│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195號卷│
│ │ │ │) │並收取價金3 千元│ 第107 頁,門號0000000000為│
│ │ │ │ │。 │ 己○○所有)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偵3195號卷第│




│ │ │ │ │ │ 31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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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 │106 年1 │彰化縣二林│庚○○以行動電話│1.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月20日17│鎮廣興里廣│聯絡己○○見面後│ 述(偵2494號卷第92頁背面- │
│ │ │時45分許│東巷(俗稱│,交付甲基安非他│ 第93頁、第97頁背面) │
│ │ │ │「廣東厝」│命1 包給己○○,│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195號卷│
│ │ │ │) │並收取價金3 千元│ 第107 頁,門號0000000000為│
│ │ │ │ │。 │ 己○○所有)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偵3195號卷第│
│ │ │ │ │ │ 32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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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 │106 年2 │彰化縣芳苑│庚○○以行動電話│1.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月2日13 │鄉頂廍村上│聯絡己○○見面後│ 述(偵2494號卷第93-94 頁、│
│ │ │時15分許│林路頂廍段│,交付甲基安非他│ 第97頁背面) │
│ │ │ │000 號路上│命1 包給己○○,│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195號卷│
│ │ │ │國小頂廍分│並約定價金3 千元│ 第107 頁,門號0000000000為│
│ │ │ │校(已廢校│,然僅當場收款1 │ 己○○所有) │
│ │ │ │)附近 │千元,其餘價款則│3.通訊監察譯文(偵3195號卷第│
│ │ │ │ │同意讓己○○賒欠│ 33-34頁) │
│ │ │ │ │(嗣己○○於106 │ │
│ │ │ │ │年2 月10日清償賒│ │
│ │ │ │ │欠之2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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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丙○○│106 年1 │彰化縣二林│庚○○以行動電話│1.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綽號│月29日21│鎮中正路之│聯絡丙○○見面後│ 述(偵2494號卷第101 頁正、│
│ │發仔)│時20分許│媽祖廟「仁│,交付甲基安非他│ 背面、第111 頁背面) │
│ │ │ │和宮」附近│命1 包給丙○○,│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195號卷│
│ │ │ │橋頭甘蔗攤│並收取價金5 百元│ 第153 頁,門號0000000000為│
│ │ │ │ │。 │ 丙○○持用、黃如君所有)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偵3195號卷第│
│ │ │ │ │ │ 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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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辛○○│106 年2 │彰化縣芳苑│庚○○以行動電話│1.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月8日23 │鄉福榮村上│聯絡辛○○見面後│ 述(偵2494號卷第114 頁正、│
│ │ │時許 │林路00號之│,交付甲基安非他│ 背面、第133 頁背面) │
│ │ │ │辛○○住處│命1 包給辛○○,│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494號卷│
│ │ │ │外 │並收取價金5 百元│ 第125 頁,門號0000000000為│
│ │ │ │ │。 │ 辛○○所有)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偵3195號卷第│
│ │ │ │ │ │ 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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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 │106 年2 │彰化縣芳苑│庚○○以行動電話│1.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月9 日13│鄉福榮村上│聯絡辛○○見面後│ 述(偵2494號卷第114 頁背面│
│ │ │時20分許│林路00號之│,交付甲基安非他│ - 第115 頁、第133 頁背面)│
│ │ │ │辛○○住處│命1 包給辛○○,│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494號卷│
│ │ │ │外 │並收取價金5 百元│ 第125 頁,門號0000000000為│
│ │ │ │ │。 │ 辛○○所有)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偵3195號卷第│
│ │ │ │ │ │ 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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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 │106 年2 │彰化縣芳苑│庚○○以行動電話│1.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月10日18│鄉福榮村上│聯絡辛○○見面後│ 述(偵2494號卷第115 頁正、│
│ │ │時10分許│林路00號之│,交付甲基安非他│ 背面、第133 頁背面) │
│ │ │ │辛○○住處│命1 包給辛○○,│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494號卷│
│ │ │ │外 │並收取價金5 百元│ 第125 頁,門號0000000000為│
│ │ │ │ │ │ 辛○○所有)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偵3195號卷第│
│ │ │ │ │ │ 28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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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 │106 年2 │彰化縣芳苑│庚○○以行動電話│1.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月14日11│鄉「芳苑工│聯絡辛○○見面後│ 述(偵2494號卷第116 頁正、│
│ │ │時52分許│業區」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 背面、第133 頁背面) │
│ │ │ │ │命1 包給辛○○,│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494號卷│
│ │ │ │ │並收取價金5 百元│ 第125 頁,門號0000000000為│
│ │ │ │ │ │ 辛○○所有)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偵3195號卷第│
│ │ │ │ │ │ 29頁正、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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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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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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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丁○○│106 年1 │彰化縣芳苑│庚○○以行動電話│1.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綽號│月1日0時│鄉工區一路│聯絡丁○○見面後│ 述(偵2494號卷第176 頁背面│
│ │孔鏘、│9 分許通│00巷0 弄00│,當面將甲基安非│ -177頁、第201 頁背面) │
│ │鏘仔)│話結束後│號之丁○○│他命1 小包(未達│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195號卷│
│ │ │約半小時│住處 │淨重10公克)無償│ 第197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轉讓給丁○○。 │ 為丁○○所有)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偵3195號卷第│




│ │ │ │ │ │ 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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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甲○○│106 年2 │彰化縣二林│庚○○以行動電話│1.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月6 日19│鎮二溪路之│聯絡甲○○見面後│ 述(偵2494號卷第156-157 頁│
│ │ │許 │「中油加油│,當面將甲基安非│ 、第171 頁背面) │
│ │ │ │站」 │他命1 小包(未達│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494號卷│
│ │ │ │ │淨重10公克)無償│ 第168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轉讓給甲○○。 │ 為甲○○所有)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偵3195號卷第│
│ │ │ │ │ │ 38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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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106年1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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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始時間│監察對象A│方向│通話對象B│通話內容摘要 │受監對象基地台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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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 │庚○○ │受話│乙○○ │B:喂。 │彰化縣二林鎮廣興巷│
│月6 日11│0000000000│ │0000000000│A:大條耶,要請我喔。 │0 之0 號0 樓 │
│時50分30│ │ │ │B:還在睡喔? │ │
│秒許 │ │ │ │A:還插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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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