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詹漢銘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劉宮華
詹淑櫻
劉淑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83 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 6年度醫偵字第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詹漢銘以被告劉宮華、詹淑櫻、劉淑
娟3 人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以 106 年度醫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3 月2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83 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該處分書於106 年3 月6 日經向上開 告訴人為送達後,告訴人於106 年3 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法 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主要理由係以:被告3 人輕忽被 害人即聲請人之父詹家和於105 年5 月8 日上午已有呼吸 不順暢狀況、因延誤將其送往醫院治療,進而錯失救治被 害人機會,認被告3 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然前 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於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 (詳見駁回再議處分書二、四部分)。
(三)聲請意旨雖另謂:依據宏仁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被害人詹 家和於105 年5 月8 日14時21分許之體溫為攝氏35度,推 論死亡後體溫降至35度之死亡時間為2 至2.5 小時為由, 認被害人於105 年5 月8 日上午11時51分至12時21分間已 死亡云云。然查:105 年5 月8 日當日13時32分32秒至13 時44分許,仁道護理之家之女看護陳氏平、護士梅軒凌有 為被害人詹家和檢查身體狀況、拍背、給氧時,當時詹家 和身體仍有動彈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勘驗結果(四)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編號9-12在卷可 查(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29頁、第34至35頁)。此外,證 人羅明仁(即詹家和於仁道護理之家同病房、正對面病床 之住民)亦證稱「(問:在詹家和過世當天,你是否發現 他有異狀?)105 年5 月8 日13時30分許,我看他很喘, 就按床邊的叫人鈴請人過來…」、「(問:在當天13時30 分許發現他有異狀之前,他有沒有表示他有呼吸困難的情 形?)沒有,直到他叫我『明仁兄,我人很痛苦』,他沒 有說他喘不過氣…」等語(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151 號卷 第51頁、第52頁)。另查,證人即當日上午負責之看護黃 氏靜亦證稱:「(問:詹家和死亡當日上午是否由你照顧 ?)是的」、「(問:當天你照顧到何時?)中午12點」 、「(問:當日你有無聽到詹家和對你或其他人說他呼吸 困難?)沒有,那時他身體還好,沒有怎樣。…我忘記那 天是幾號,詹家和還回答我是8 號,我給他喝牛奶時還有
跟他聊天,他都沒怎樣」等語(見同上交查卷第59頁及反 面),均可證明詹家和並未於當日上午死亡,甚至當時身 體尚無不適異狀。再經本院依職權勘查卷附光碟監視器影 片檔,影片顯示於當時13時17分37秒許至13時29分50秒許 之期間,被害人雖靜躺在床上,然其身軀、手、臉部,均 有些微動作,甚至偶有翻身動作,此情參見卷附光碟內「 詹家和_ 發現處理送醫過程00000000」資料夾內「0-0000 0000_13h14m_ch02_944x480x30」檔案可明,是綜合上述 事證所示,前開聲請人主觀臆測被害人於105 年5 月8 日 上午11時51分至12時21分期間即已死亡之詞,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3 人有業務過失 致死之犯罪嫌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後,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 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 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 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 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