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32號
CHDM,106,聲,73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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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烱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規定明確。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 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丙股)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所處併科罰金部分, 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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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 │不能安全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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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年8 月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 萬│
│ 宣 告 刑 │ │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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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2日 │105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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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偵字第2458號 │105 年度偵字第109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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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105 年度交簡字第274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 │105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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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105 年度交簡字第2741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月4日 │106年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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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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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