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裕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裕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 定在案,上開數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第 1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確 定在案,本院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原裁判 原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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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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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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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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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11月20日凌晨1時│104年7月16日12時許 │104年6月11日晚上某時│
│ │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許 │
│ │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 │ │ │
│ │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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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341號 │字第2250號 │字第22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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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埔刑簡字第75 │104年度審簡字第1425 │105年度簡字第71號 │
│實│ │號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4.07.31 │104.12.30 │105.0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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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埔刑簡字第75 │104年度審簡字第1425 │105年度簡字第71號 │
│決│ │號 │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4.10.23 │105.02.15 │105.0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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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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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2866號(編號1至3應 │第3839號(編號1至3應 │第9669號(編號1至3應 │
│ │執行有期徒刑7月,105│執行有期徒刑7月,105│執行有期徒刑7月,105│
│ │執更3515,已執行完畢│執更3515,已執行完畢│執更3515,已執行完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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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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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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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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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5月中旬某日不詳│ │ │
│ │時日起至104年7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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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第1938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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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6.04.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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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中高分院 │ │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6.05.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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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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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 │第7591號(106執緝166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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