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75號
106年度聲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明凱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賴協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6 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明凱(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6 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犯本罪之犯罪動積極目的,係因出獄 後,於105 年間進入允強公司就職,公司主管得知被告為更 生人後,即要求被告主動離職,被告乃心生怨隙,以致鑄成 大錯,是被告之動機情有可原,且被告家中尚有配偶、就讀 國中、國小之子女,及年邁雙親,父親患有情緒障礙、糖尿 病、高血脂等疾病,配偶之弟弟又有重度智障及肢體障礙, 且配偶並無工作,被告與前開親屬關係甚為密切深厚,且為 家中之唯一經濟來源,自無可能棄深愛之家人不顧而逃亡, ;被告平日熱心公益,默默行善,足見並非惡性重大之人; 所犯雖為重罪,但實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危險,希望被告能於執行前返回家中為雙親盡孝道 ,妥善安排配偶及小孩日後生計,讓被告往後能安心服刑, 被告有絕對會勇於面對司法,保證不會再犯,懇請鈞院體察 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 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 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 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 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 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 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 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 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 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 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 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 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 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 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 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 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 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被告王明凱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26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949 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屬 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被告所稱其尚有配偶、 就讀國中、國小之兒女及年邁父親,與親人關係良好,且為 家中經濟來源等情屬實,其情固值堪憐,仍難令本院形成被 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而有逃亡之虞;又本 件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06 年8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06 年9 月14日宣判,本院經斟 酌全案情節,被告係持真假難辨之手槍、爆裂物等物品,強 盜被害人之財物,甚且為防被害人報警,又持上開手槍強拍 被害人之裸照,揚言如報警則要散布裸照,是被告所犯犯行 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大,且造成被害人之人身自由、 財產安全及精神上之重大損害,暨審酌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 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 告,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被告聲請 意旨泛稱其與家人關係良好,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並無逃亡 之虞,所犯雖為重罪,但並無藉由羈押保全審理及執行之必 要云云,自不足取。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 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