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慶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粘慶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黃建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豪、粘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黃建豪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任意毀損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權益,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黃登雄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粘慶高中肄業、被 告黃建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均係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鋁棒1 支,為被告粘慶所有,作為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粘慶供述甚明(見偵卷第7 頁、第45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91號
被 告 粘慶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曾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與黃登雄之家屬間有債務糾紛,黃 建豪為逼迫黃登雄之家屬出面解決債務問題,竟與粘慶勳共 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4日凌晨1時50分 許,由黃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粘慶 勳,至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黃登雄所經
營之如來發機車行,由粘慶勳下車,先燃放鞭炮後,即手持 其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用力敲打上開機車行鐵捲門,造成 鐵捲門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黃登雄。黃建豪則坐於車內以 攝影機錄影。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員警接獲報案前往 現場,當場查獲粘慶勳、黃建豪,並扣得鋁製球棒1支。二、案經黃登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粘慶勳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登雄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豪、粘慶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器物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建豪於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罪,請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