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49號
CHDM,106,簡,94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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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慶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粘慶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黃建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豪粘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黃建豪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任意毀損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權益,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黃登雄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粘慶高中肄業、被 告黃建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均係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鋁棒1 支,為被告粘慶所有,作為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粘慶供述甚明(見偵卷第7 頁、第45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91號
被 告 粘慶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曾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與黃登雄之家屬間有債務糾紛,黃 建豪為逼迫黃登雄之家屬出面解決債務問題,竟與粘慶勳共 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4日凌晨1時50分 許,由黃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粘慶 勳,至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黃登雄所經



營之如來發機車行,由粘慶勳下車,先燃放鞭炮後,即手持 其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用力敲打上開機車行鐵捲門,造成 鐵捲門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黃登雄黃建豪則坐於車內以 攝影機錄影。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員警接獲報案前往 現場,當場查獲粘慶勳黃建豪,並扣得鋁製球棒1支。二、案經黃登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粘慶勳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登雄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豪粘慶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器物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建豪於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罪,請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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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