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573號
TCHM,106,聲,1573,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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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三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8月2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 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 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 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 106年8月22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 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 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性交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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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04.19 │104.05.29 │104.03.01 │
├────┼───────────┼───────────┼───────────┤
│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13518號 │13518號 │13518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 │
│實├──┼───────────┼───────────┼───────────┤
│審│判決│106.05.03 │106.05.03 │106.05.03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 │
│判├──┼───────────┼───────────┼───────────┤
│決│確定│106.05.03 │106.05.03 │106.07.20 │




│ │日期│ │ │ │
├─┴──┼───────────┼───────────┼───────────┤
│是否得易│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科得社勞│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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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8690號(編號1、2曾定應│8690號(編號1、2曾定應│12553號 │
│ │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 │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 │ │
│ │行完畢) │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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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