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87號
CHDM,106,簡,687,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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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依法院裁定」 補充為「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8號案裁定」;(二)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釋放。」補充為「釋放,並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判 處」補充為「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595號案、104年度簡字 第1545號案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419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5年9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四)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於 105年7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5年7月3日晚上7、 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0行所載「串 聯」更正為「串聯式」;(六)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修正 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該 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本件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 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三、核被告陳皓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5號案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判決有期 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12 99號案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 ,於100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6月6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 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




被 告 陳皓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閔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7 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2日徒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皓閔經傳喚未到,然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施 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於105 年6 月底某 日晚間7 、8 時許,在住處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按甲基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 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 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 明。本件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 稽。準此,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採尿 之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其否認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 與事理相悖,委不足採。此外,復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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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