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45號
CHDM,106,簡,64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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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仁
      林志哲
      張義雄
      林世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403號、106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明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哲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義雄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加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00年7月 29日入監執行後,就所餘刑期」更正為「經入監執行改易科 罰金,」;(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另合併」補充 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46號裁定合 併」;(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接續執行」補充為 「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四)犯罪事實 欄一第17行所載「臺灣高等」補充為「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五)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 「另合併」補充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865號裁定合併」;(六)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所載「 另合併」補充為「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合 併」;(七)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所載「出監」補充為「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八)犯罪事實欄四第5行所載「由林 志哲自行駕車」更正為「由林志哲駕車搭載林世加」;(九 )犯罪事實欄四第7行所載「之停車場」刪除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許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林志哲張義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被告林世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又被告4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 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許明仁林志哲林世加前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 佳,被告許明仁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被告林志哲張義雄以遠低於市價之行情,購買來 路不明之贓車,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被 告林世加媒介他人行竊所得物品之轉售,助長贓物之流通, 且有礙贓物之追索,行為均殊不值取,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等犯後均能夠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竊之財 物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張義雄身患重度身心障礙,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被告許明仁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中耕管理機1台, 業經被告許明仁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乙節,業 經被告許明仁、證人即被告林志哲林世加、證人吳燕雪於 偵訊中證述明確。雖該中耕管理機1台業經警員取回扣案, 並發還予告訴人收受,形式上似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規定。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就被告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之立法理由, 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但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在實際上已 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例外規定毋庸沒收或追徵。 易言之,如果對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始可確實達到剝奪 被告享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又不致侵害被害人因犯罪之求償 權(或返還請求權),即不應僅因被害人已受發還被告犯罪 取得之財物,即豁免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義務。查本案告 訴人雖已受領警員取回之中耕管理機1台,但實際上被告許 明仁已將該中耕管理機變賣予被告林志哲而取得3,000元,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此3,000元亦屬被告許明 仁本次竊盜犯罪所得,且此犯罪所得不因警員發還該中耕管 理機1台予告訴人而消失。易言之,此時被告仍繼續享有該 犯罪所得,非予剝奪,顯不符公平正義。是被告許明仁變賣 該中耕管理機所得之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03號
106年度偵字第881號
被 告 許明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世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義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一)許明仁(綽號小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入監執行後,就所餘刑期於100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林志哲(綽號阿富)前因多 次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 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第①案);98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第②案);98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③案)。另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第④案)。嗣上開第①②④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第③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林世加(綽號阿加)前因多次施 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 04號判決,均予上訴駁回確定(第①案);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②案);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③案)。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④案)。嗣第①②案另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第③④案亦另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3日 縮刑假釋出監,至103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四)張義雄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許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 ,駕駛其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竊 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至彰化縣○○鎮○○路000巷00 0地號田地內,徒手竊取蔡清豐所有之「力虎牌SR-V4D-C型 中耕管理機」1臺(以下簡稱「中耕管理機」,價值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得手後,隨即於當晚,將「中耕管理 機」出售予林志哲(詳後述犯罪事實三)。
三、林志哲明知許明仁兜售之上開「中耕管理機」,係竊盜所得 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3月7日晚間,在 彰化縣埔鹽鄉某處三合院,以3,000元之現金對價買受之。四、林世加明知林志哲買受之「中耕管理機」,係許明仁竊盜所 得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某日,探詢 張義雄購買之意願。而張義雄亦明知上開「中耕管理機」係 竊盜所得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表達有意購買。林 世加乃隨即聯絡林志哲,由林志哲自行駕車,將上開「中耕 管理機」載運至張義雄承租位在溪湖鎮東興路271之1號後方 鐵皮屋之停車場(溪湖鎮「湖東國小」後門附近),並由張 義雄以18,000元之對價買受之,且言定價款日後再行給付( 然之後皆未給付)。嗣於約1、2個星期之後,張義雄再託請 林世加林志哲,將上開「中耕管理機」改載往溪湖鎮田中 路100之60號旁之汽車修配廠(由不知情之陳鴻霖經營)藏 放。最末,蔡清豐於104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在上述汽車 修配廠,尋獲上開「中耕管理機」,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蔡清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仁林志哲林世加張義雄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許明仁林志哲、林世 加之偵訊證詞、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豐之警詢證詞、證人陳鴻 霖之警詢及偵訊證詞、證人吳燕雪之偵訊證詞、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購買上開「中耕管理 機」的統一發票及出廠(銷售)證明書影本、蒐證照片、被 告許明仁之會客錄音光碟、譯文及接見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 。又關於被告張義雄故買贓物之價款,是否付清一事?被告 張義雄林世加之說法相異,然參酌被告林志哲亦陳稱伊並 未拿到出售「中耕管理機」的錢等語,故以被告張義雄所言 較可信,是以本案認定被告張義雄故買贓物之價款,尚未給 付。綜上所述,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林志哲張義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 物罪嫌;被告林世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 物罪嫌。又被告4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俱為累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許明仁變賣贓物所得之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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