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新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新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新燈(下稱受刑人)因水土 保持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 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 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 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新燈因犯水土保持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 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千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 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雖該二罪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惟參照 上開決議及座談會研討結論,本案應以有利於受刑人之新臺 幣1 千元為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新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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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傷害 │ 水土保持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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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 │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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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04.05上午8時餘 │66年間起、99年至100 │ │
│ │ │年間某日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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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第11085號 │第224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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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後│ │ │ │ │
│事├──────┼──────────┼──────────┼────────┤
│實│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
│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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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日 期│ 104.05.13 │ 106.07.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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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定│ │ │ │ │
│判├──────┼──────────┼──────────┼────────┤
│決│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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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 104.05.13 │ 106.08.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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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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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字第8472號 │字第12871號 │ │
│ │(已易科罰金執畢) │(尚未執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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