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83號
CHDM,106,簡,38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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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火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火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許玉霖」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火樹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102 年4 月9 日執行期滿結案。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 6 年2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 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上路,欲返回雲林縣東勢鄉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57.4公里南下路段時為 警攔檢,於同日21時46分許接受警員以科學儀器實施檢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容許標準。其又為脫免刑責,隱瞞其真實身分,竟基 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妻舅 許玉霖之名義,於同日晚間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許玉霖 」署押(含署名及按捺指印),表示其為「許玉霖」本人, 足以生損害於許玉霖及警察機關對於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 締、管理及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火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署押之文 書」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第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 份,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區別: 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 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舉例而言: ⑴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 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 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 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 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 通知書之證明。若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 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 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 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 犯罪行為人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 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 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 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 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 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依上述說明,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許玉霖」之 署名及指印,除附表編號2 之部分觸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附表編號1 、3 、4 、5 均是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又附表編號 1 至5 所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係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逃避刑罰及相關行 政措置與處罰等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 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而接續為多次偽造署押之舉動,應



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又其接續偽造署押犯行,為附表 編號2 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又其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附表編號2 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酒後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被告所犯上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 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 易知悉,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觀念,前項緩起訴之處分顯不足使其警惕;又 其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飾真實之身分及規避刑 責,冒用「許玉霖」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上揭 私文書,使「許玉霖」因此恐受刑事追訴,足以生損害司 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許玉霖」之權利, 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 危害非輕,行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兼司機及 家境勉持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沒收部分:
⑴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許玉霖」署名及指印,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⑵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私文書,為1 式3 聯,其上內容由警 員於第1 聯填載,會複寫至第2 、3 聯,被舉發人於第2 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後,亦會複寫至第3 聯 ,第1 聯為紅色(即俗稱之紅單),由被舉發人收執(即 通知聯),第2 聯為黃色,由舉發機關移送監理機關裁處 (即移送聯),第3 聯為黃色,由舉發機關留存(即存根 聯),是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應僅限被告偽簽之第2 、3 聯。此部分冒名偽簽之舉發通知單第2 、3 聯,既已分別 交由監理機關及舉發機關,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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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相關文書 │ 偽造方式及犯罪型態 │參考之卷證出處│
├──┼──────────┼────────────────┼───────┤
│ 1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偽造「許玉霖」署名1 枚 │106年度速偵字 │
│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第363號卷第16 │
│ │錄表「被測人欄」 │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 │頁 │
├──┼──────────┼────────────────┼───────┤
│ 2 │彰化縣警察局第I3E022│偽造「許玉霖」署名各1 枚(一式兩│同上偵查卷第17│
│ │9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份,移送聯上是被告親自簽名,再複│頁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寫至存根聯) │ │
│ │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 │
│ │知聯者簽章欄」 │此乃用以表示許玉霖之名義收受舉發│ │
│ │ │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自屬│ │
│ │ │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之行為,嗣被│ │
│ │ │告進而將該舉發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 │
│ │ │員,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 │
│ │ │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 │
│ │ │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3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偽造「許玉霖」署名及指印各1 枚 │同上偵查卷第19│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頁 │
│ │人通知書「被告知人簽│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 │ │
│ │名捺印欄」 │ │ │
├──┼──────────┼────────────────┼───────┤
│ 4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偽造「許玉霖」署名及指印各1 枚 │同上偵查卷第20│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頁 │
│ │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 │ │
│ │名捺印欄」 │ │ │
├──┼──────────┼────────────────┼───────┤
│ 5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偽造「許玉霖」署名6枚 │同上偵查卷第14│
│ │王功派出所調查筆錄「├────────────────┤至15頁 │
│ │應告知事項欄」、「受│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 │ │
│ │詢問人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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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