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0號
CHDM,106,簡,25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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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96
、11163、11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前科部分補充 更正為「吳美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781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 度交上訴字第174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5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5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增加「並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③第1行「在上址店內」更正為「 前後2次進入上址店內」;㈣犯罪事實欄一㈣①第1行「在上 址店內」更正為「前後4次進入上址店內」;㈤犯罪事實欄 一㈤第2行「豬紋肉」更正為「豬絞肉」;㈥犯罪事實欄一 ㈥第1行至第2行「進入彰化縣○○鄉○○路00號之喜美超市 花壇店,」前增加「前後2次」;㈦犯罪事實欄一㈥第2行「 該站」更正為「該店」;㈧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一㈢③、犯罪事實一㈣①、犯罪事實一 ㈥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各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 先後多次竊取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其所犯上述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固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係因患有竊盜癖、焦慮症、憂鬱症,無法控制,始 竊取他人財物(見105年度偵字第11579號偵查卷宗第26頁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已與告訴人柯盛享、被害人洪芷安施聖容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88、 189、190號調解程序筆錄),復業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全部 履行完畢,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家庭主婦、已婚、育有2子,其1子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及第16頁、105年度偵字第10296 號偵查卷宗第56頁被告之子王新龍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修正,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如附 表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已於105年7月1日後,本即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其上開所竊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既已分別與告訴 人柯盛享、被害人洪芷安施聖容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程序 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柯盛享、被害人洪芷安施聖容,則因 各該調解金額業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如再予沒收本案 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吳美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吳美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①部分│吳美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②部分│吳美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③部分│吳美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④部分│吳美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①部分│吳美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②部分│吳美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吳美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吳美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96號
105年度偵字第11163號
105年度偵字第11579號
被 告 吳美蓮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101年8月16日下午6時56分,進入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喜美超市內,竊取該店內之龍鳳果罐頭2組、鰻魚罐頭2 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 離去。嗣因該店保留監視器畫面,且吳美蓮嗣於105年間至 其他分店行竊被查獲,經該店檢視監視器發現係同一人而查 獲。
㈡自105年7月29日下午3時3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8分午止 ,前後2次進入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佳佳樂五金大賣 場內,徒手接續竊取該店之白蘭氏旭沛蜆精5組(每組6入)、 白蘭氏雞精3組(6入)及白蘭氏冬蟲夏草雞精5組(每組6入)(



商品價值合計429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嗣經上開 商店之員工發現吳美蓮行跡可疑,乃調取店內之監視影像後 ,報警查獲上情。
㈢於下述時間,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喜美超市彰鹿店 ,分為下述犯行:
①於105年8月5日下午8時26分許,在上址店內,竊取桂格養氣 人參、活靈芝禮盒各2盒,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 ②於105年8月12日下午6時1分,在上址店內,竊取桂格養氣人 參4盒,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
③於105年8月25日下午5時19分,在上址店內,竊取桂格養氣 人參4盒,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
④於105年8月28日下午5時52分,在上址店內,竊取活靈芝禮 盒2盒,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
⑤上揭商品價值合計7070元。嗣為警獲報依該店之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下述時間,至彰化縣○○鎮○○路00號之喜美超市復興店 ,分為下述犯行:
①於105年8月25日下午7時58分許,在上址店內,竊取桂格養 氣人蔘5盒、活靈芝禮盒1盒、光泉杯奶2瓶、麵包1個,得手 後未經結帳而離去。
②於105年9月11日下午6時15分,在上址店內,竊取該店內之 養氣人參2盒,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
③上述商品價值合計4176元。嗣為警獲報依該店之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05年9月10日上午10時38分,進入彰化縣○○鄉○○路00 號之喜美超市埔鹽店,竊取該店內之豬紋肉2份、胡蘿蔔1份 (商品價值合計15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嗣為警 獲報依該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05年9月10日下午3時58分許,進入彰化縣○○鄉○○路0 0號之喜美超市花壇店,竊取該站之白蘭氏雞精2盒、養氣人 蔘2盒(商品價值合計2060元)。嗣為警獲報依該店之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佳佳樂五金大賣場之店長柯盛 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喜美 超市職員洪芷安施聖容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亦與證人 即佳佳樂五金大賣場花壇店店長柯盛享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相同,復有鹿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資料多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3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美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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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