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96號
CHDM,106,簡,119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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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祥
      張裕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4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裕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景祥張裕晟2 人均明知林韋呈,係基於意圖販賣、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03 年10月19日 凌晨某時許,在林韋呈位於彰化縣○○鄉○○街○○街00號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 小包售予張裕晟。②103 年10月22日晚間9 時10分許, 在林韋呈前揭住處旁,以無償轉讓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轉讓予曾景祥。③104 年1 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林韋 呈前揭住處,以1,000 元抵償債務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販售予曾景祥。上揭林韋呈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 字第1361、200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04 年11月30日以 104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60 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05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曾景祥張裕晟2 人竟於 104 年7 月13日本院法官審理前開案件時,均以證人身分具 結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曾景祥具結證稱 :(辯護人問:跟你確認,到底在103 年1 月17日、104 年 1 月31日這兩天林韋呈有無販賣毒品愷他命給你?)沒有。 (辯護人問:103 年10月22日這天林韋呈是否請你吃愷他命 ?)沒有等情云云。張裕晟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說有 跟被告買過3 次?)那不是事實,(檢察官問:有1 次10月 的是去林韋呈家拿愷他命?)那不是事實。(檢察官問:為 何跟許凱鋒買的是正確的,跟林韋呈買的是不正確的?)那 時候第1 次遇到這種情況,就想說要趕快離開,(檢察官問 :你其他譯文說沒有跟林韋呈買的是正確的,還是其實有買 ?)沒有,(受命法官問:被告稱103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



許,他先去幫你拿500 元的愷他命在家等你,你再去被告家 把錢給他,你把愷他命拿走?)沒有,我沒有向他買過等情 云云。曾景祥張裕晟以上揭不實證述,影響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曾景祥、曾裕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二)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9號104 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1 份、 證人結文2紙。
(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 訴字第260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各 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二)被告曾景祥雖就不同次之毒品交易、轉讓之情節經過為虛 偽證述,然該等虛偽陳述之行為,係於同一次審理期日之 程序所接連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於審理中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影響國家司法 權公正行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考慮到 被告2 人雖然於本案偵查時始終否認犯行,直到本院最後 一次審判期日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曾景祥 高中畢業,有機械加工的執照,目前從事浪板鋪設的工作 ,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哥哥 同住,由於先前機車貸款6 萬元係由父母墊付,故每個月 要償還父母5 千元;被告張裕晟高中畢業,有電機電子的 丙級證照,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浪板鋪設的工作, 月收入約4 萬元,目前與父母、哥哥和妹妹同住,1 個月 要給父母親1 萬5 千元,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另衡酌2 人之品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因 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 年。惟被告2 人均係故意犯罪,又係妨 害司法偵查之正確性,且未能即時坦承,造成司法資源的



耗費,為了避免其將來再犯,促使其記取教訓,故命被告 2 人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 萬元,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二)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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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