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36號
CHDM,106,簡,1136,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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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現已修正為兒童暨 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 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之 加重,必須行為人對於兒童及少年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必要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而被告竊車現 場係在巷道內,出入該巷道內之民眾年齡分佈甚廣,並無法 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許○庭未滿18歲(93年7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且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許 ○庭係93年次之未成年人,自不得依該條加重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 錄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 圖其本身代步使用,即獨自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據 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 犯行時受有明顯刺激;被害人未取回該腳踏車,且被告迄今 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無業、經 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前有誣告、多次與本案相同之 竊盜等犯罪前科,是被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犯後已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係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 發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但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22號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3時48分許,騎乘其弟施森所有 而借伊使用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 00巷00號前,因自己所騎乘之腳踏車故障,見該處停放有許 0庭(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未據告訴)之藍色腳踏車(特 徵為壹字橫桿把手,前有置物籃,後座有座椅)1台(價值 約新台幣(下同)27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並騎乘離去,嗣許0庭於同 日下午5時許發現失竊,迄同月28日仍未見歸還遂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雖被告甲○○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業已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0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報案三聯單等物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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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