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12號
CHDM,106,簡,101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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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德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訴追前提條件 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 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品處遇之苦心,惟考量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屬損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侵害仍屬有限;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91號
被 告 黃德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2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號居所外之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 箔紙上,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6日,員警因偵辦另 案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德煌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E147)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U/2016/C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再次施用毒 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 被告在90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 於105年12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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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