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6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崢嶸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第
一審裁定(原審案號:106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聲請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480號;偵查案號:同檢察
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即被告林崢嶸(下稱被告)因誤交損 友,在損友引誘下施用第二級毒品,故採驗尿液之檢驗報告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聲請、原 審法院裁定被告應受觀察勒戒處分。惟檢察官對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案件,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 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完成 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只要毒品施用者未有於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或另 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或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等 情形,均得享有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而非有其他條件之 限制。被告顯已遭受毒品所侵害,有參與戒癮治療之必要。 又被告因罹患心臟病,有嚴重二尖瓣逆流合併肺水腫,長年 以來均在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 書足據。且被告自106年以來赴醫院繼續追蹤治療時,更發 覺有134.9非風濕性未明示二尖瓣疾患、105心臟衰竭、J81. 0急性肺水腫及E78.4其他高血脂症,亦有被告106年1月24日 至106年8月9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病歷資料可證。參 諸醫囑內容,被告因上開嚴重心臟病及附隨病症,有隨時要 住院進一步治療之必要,亦需持續赴該醫院追蹤治療,否則 恐隨時會有生命危險,被告目前實不宜亦不能不按時前往醫 院持續就診,如依原裁定意旨,令入勒戒機關接受毒癮勒戒 治療,誠有相當可能毒癮尚未戒斷,而被告已因重度心臟病 命喪黃泉。末依被告相關刑事前案紀錄言:被告素行良好, 除本件外,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應合乎「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實施對象之規定,且被告 確有參與該治療之原因與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准被告參 與毒品戒癮治療之實施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民國106年5月9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8樓之7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 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B149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0日報告編號第 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 有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抗告意旨雖請求本院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之實施,以代 替原裁定所命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且謂被告罹患心臟病 及附隨病症,不適合進入勒戒機關接受毒癮勒戒治療云云。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除刑不除罪」之原則,以「 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功能,對犯該條 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規定應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斟酌之餘地,且檢察官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 固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然此依同法第253 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故 是否為緩起訴處分及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權限, 法院自無適用上開法條准被告為戒癮處分或為緩起訴處分之 餘地。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而依該法律授權訂定之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其第6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 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心神喪失或現罹疾 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懷胎5月以上或分 娩未滿2月。」第4項規定:「前2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 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5項規定:「第2項、 第3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 勒戒處所執行。」此係規範受觀察、勒戒人有上開所列情況 時,勒戒處所得拒絕其入所,被拒絕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 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
所,於原因消滅後,仍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 行。是本件被告縱有罹患心臟病及其他附隨病症,亦屬法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後, 被告於法是否應即時入所執行、有無因其身體健康狀況經勒 戒處所拒絕入所之問題,非得據以作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 之事由。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