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563號
TCHM,106,毒抗,563,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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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符書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第一審裁定(
106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聲觀字第483號,偵查案號: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8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符書淵(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固有裁量之餘地,然此一裁量權限之行使,仍受比例原則之 限制,並非不受法之節制,更非得不附理由,專擅裁斷。是 何以被告不適宜以替代療法方式戒癮,而需以觀察勒戒方式 戒癮之必要,即應予查明。
㈡抗告人坦承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 抗告人乃屬初犯,且施用次數僅有1次,然檢察官於偵查期 間,並未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規 定,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並轉介指 定機構進行評估抗告人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程序即屬不 備,且檢察官所為聲請亦未說明何以不適合進行替代療法即 聲請觀察、勒戒,亦屬理由不備。
㈢抗告人目前於傳統市場內以租賃方式擺攤維生,生活拮据, 社經條件實屬底層階級,本次因個人好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確屬不該,經此偵查程序已深知悔悟, 日後絕無再犯之虞,若貿然予以觀察勒戒,非但市場生意無 法維持,且尚須支付租金,生活將陷於困難;又被告母親方 麗雪罹患肝硬化、糖尿病及高血糖的病症,目前無法自己維 持生活,必須全部仰賴抗告人扶養。為此請求法內施仁,撤 銷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以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以利 重返社會,且不致因抗告人一時失慮之結果,牽連無辜家人 受累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 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7 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 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 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去氧核 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外, 扣案之透明結晶物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 別為0.2280公克、1.0076公克),此有該院106年6月20日草 療鑑字第106060033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檢驗照片及扣案之 吸食器1組可證,足徵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而係以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 請,不具合義務性之裁量且違反比例原則,並以其家中有年 邁母親待養,如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家庭生活即陷入困 境,請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代觀察、勒戒 之執行云云。惟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 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 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 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 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 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



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 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 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 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 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 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 戒之法律明文。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 ,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 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 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 品者係較有利。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檢察官對其聲請觀察、勒 戒,未擇損害最小方式,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2.而所謂之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 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 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 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改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 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至於是否依上揭規定給予毒品施用 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行 使,非屬法院之職權。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蓋若法院過度介入審查 檢察官之上開裁量權限,無異成為檢察官之上級指導長官, 與權力分立體制有違,更重要者,法院係依據法律裁判,而 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動輒必須考慮刑事政策與行政資源等諸 多因素,欠缺明確客觀之標準,難以進行正確之司法審查。 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既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 為,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得享有之權利,是否得強求檢



察官為之,非無研討之餘地。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 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抗告 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接受戒 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 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 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抗告人 ,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乃於檢察官 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 勒戒,始有詢問行為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必要。是抗 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向抗告人徵詢或說明是否接受戒癮治療 等相關事項,亦未在聲請書敘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云云,考 量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如此之徵詢或說明等義務,應係賦 予執行機關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 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亦即就此等裁量決 定,其程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 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式相比擬。因此,尚難僅憑檢察官 未踐行徵詢、告知或未於聲請時詳細論述告知其判斷理由等 ,即率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所 稱本件檢察官未於聲請書中說明否准理由,有裁量逾越、濫 用或怠惰,屬程序、理由均不備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 3.查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並經抗告人 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無訛,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 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 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意即 ,本件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乃檢察官依抗告人施用毒品 之犯罪情狀綜合考量,而本件檢察官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依上說明,屬於檢察官就具體個案裁量權限之合 法及妥當行使,抗告人在法律上並無請求之權利,而原審及 本院亦無審查檢察官此部分裁量權行使是否適當之依據,更 不能替代檢察官指定抗告人參與毒品戒癮治療之實施來替代 觀察、勒戒程式。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暨聲請毒品戒癮治療 所為主張,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4.另抗告人抗告意旨陳稱其為家庭生活支柱,如入勒戒處所將 致其家庭無人照顧云云,縱令屬實而固值同情,然非法定免 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顯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係 適法之抗告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以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處分云云 ,尚屬無據,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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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